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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陈**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陈*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刘**、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刘**、陈**分别在吕**(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伙同吕**(另案处理)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青云山11号租用曾某某的店面开办“武平**草药店”。被告人刘**负责药店的全部经营业务,被告人陈**在药店为病人坐诊,吕**负责到武平县各乡镇的集市上散发宣传该药店的“祖传秘方”、“包治百病”等内容的《农村生活健康报》。之后,被告人陈**在给病人看病时,被告人刘**、刘**在侧旁听,当给病人看完病需要开药方时,被告人陈**将该病人的症状写在一张空白纸条上,交由被告人刘**或被告人刘**前往附近的武平县新康大药房购买治疗相应症状的药品。后被告人刘**或被告人刘**迅速返回到被告人陈**租住房(距离百草堂草药店大约100米)内,将所购药品用小型粉碎机打磨成粉末,倒入事先准备的由被告人陈**凭自己经验配置的中草药粉末中均匀混合,再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成袋后返回到武平**草药店交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拿到药后告知病人此为本店“祖传秘方”并说明服药数量、方法和禁止食物等事项,病人拿药后交钱。期间,该药店共为兰某甲、肖*甲等二十余名病人看病后销售上述药品,共计销售得款至少人民币31100元。经龙岩市**管理局鉴定,从病人处扣押的药品及在该药店扣押的药品均认定为假药。

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刘**、陈*甲在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11号“武平县百草堂草药店”内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陈*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100元,三被告人各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人发放的宣传单、被告人开具的禁食单、吃药方法单,被告人陈*甲书写的记账单,收条、店面租赁合同,被告人刘**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武平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吕**、曾**、钟**、廖某某、谢某某、肖**、陈*乙、钟**、兰**、兰某乙、林**、曾**、钟**、曾**、刘**、肖**、钟**、林**、钟**、李**、兰**、王**、李**、王**、曾**、陈*丙等人的证言;3.龙岩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假药认定函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扣押的药品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陈*甲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当,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刘**、刘**、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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