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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汇聚房地**限公司与广西德**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汇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一浥,被上诉人德**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委托原告独家全权代理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物业,包括住宅、商铺、车位等;2.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按总成交额的2.5%计提代理佣金给原告,被告按销售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给予原告销售,产生溢价部分原、被告按30:70提取溢价分成佣金;4.成交确认:在委托期限内,当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完首期房款后,则视为成交。5.佣金确认:在本自然月内,对于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的客户,佣金确认的标准为被告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收清客户的房款金或分期付款的第一期房款金,对于选择按揭付款的客户,佣金确认的标准为被告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客户付清首期房款。6.佣金的结算:佣金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之最后一个工作日,原告根据每月实际到账金额向被告详列结算账目,被告确认结算后在次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应付之代理佣金。7.在代理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在解除合同当天付清所有佣金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违约金补偿原告。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销售均价等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驻崇左市友谊大道“德达?友谊茗城”售楼部代理销售,根据合同约定的成交成功及佣金确认办法,双方确认,2014年11月5日至2月3日,原告代理销售成功成交17套住宅;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代理销售18个车位,有的客户交清了车位款、有的交了部分车位款,但该18个车位的所有客户均尚未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且有的客户尚未选择车位号。

2015年2月14日,因销售量等多方面原因,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派驻被告售楼部的人员撤离。2015年2月19日春节过后,原告的员工李**到被告公司在南宁的总部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之函,被告公司在南宁总部的员工张**向李**出具了《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该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本公司委**公司全权代理销售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已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由于贵公司未能完成自己承诺的销售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

2015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了二份《关于“德达?友谊茗城”项目佣金结算的函》,以及《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其中一份函要求被告付清17套住宅佣金的余款94799元,另一份函要求确认结算18个车位佣金。之后,被告付清了17套住宅佣金余款。要求确认结算18个车位的函载明:由于18个车位都未换签,待换签后再进行结算,望贵公司在车位换签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我公司进行结算。《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的备注栏中,对18个车位均载明:因车位未达到换签条件,故该车位佣金未结算。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位换签条件与住宅一样,即客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款;换签条件实质上就是确认成交成功及结算佣金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此后,原告以18个车位佣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和被告单方违约应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18个车位的销售佣金30600元;3、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到底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以及结付18个车位佣金306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是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问题。

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有《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佐证;被告则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有《例会记录》、张**出具《证明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所载的内容为证。本案中,终止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双方均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为《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而该函的内容则载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被告据以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证据,除该函所载的内容是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外,还有被告高层管理人员陆**在公司例会上所传达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会议原始记录,以及直接参与沟通终止合同的被告员工张**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正因为是张**参与了终止合同沟通,原告的员工李**才要求张**出具该函;此外,原告在给被告要求结算住宅佣金余额、确认结算车位佣金的函中也未提及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问题。据此,应当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200000元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

二、结付18个车位佣金306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合同约定了确认成交成功及确认结算佣金的条件,即客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双方庭上也确认,换签条件实质就是结算条件,车位的结算条件与住宅结算条件一样;而原告在给被告要求结算18个车位佣金的函中及车位成交佣金结算确认表的备注栏中,均承认车位未达换签条件;且被告也认为18个车位均尚未签订合同,未符合换签条件,不具备结算佣金条件。据此,应认定结付18个车位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车位佣金诉求应以驳回,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因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实际行动已终止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汇聚公司与被告德**司所签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汇聚公司对被告德**司提出的支付18个车位佣金306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汇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是单方终止合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问题。一审据以认定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错误,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德**司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终止合同函是被上诉人德**司单方出具,显然它不是双方订立的协议,因此,在法律上它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德**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其内部例会记录,不能仅凭陆**个人的陈述就认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3、对于张**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于上诉人在结算函中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因结算函仅涉及佣金结算事宜,与终止合同的问题无关,故上诉人未在结算函中提及终止合同事宜。

二、关于结付18个车位佣金30600元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汇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德**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且买受人也交纳了首期款,所以支付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汇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终止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客观事实。1、《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中记载有“双方协商一致”字样,证明终止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而且,在该函件发出后,上诉人汇聚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德**司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终止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2、被上诉人德**司举证的《例会记录》进一步说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后,被上诉人德**司的中层领导陆**才在公司例会上将终止合同后的事宜作了另外安排,这再次证明终止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被上诉人德**司员工张**的《证明材料》记载了双方沟通终止合同事宜,该份《证明材料》所陈述的经过和事实,足以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4、上诉人汇聚公司在其结算函中,一直没有提及“违约金”的问题。这也足以证明终止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二、车位佣金尚没未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对于佣金的结算,《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5.2)作了明确规定,佣金结算的条件成就是客户与被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一审法庭审理中,双方已认可18个车位未达换签条件。因此车位佣金没有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还是被上诉人德**司单方终止合同;二、被上诉人德**司应否向上诉人汇聚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和18个车位佣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还是被上诉人德**司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德**司为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提交了《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其员工张**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公司内部的《例会记录》为证,根据被上诉人德**司的以上证据材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汇聚公司和被上诉人德**司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终止合同的一致意见。上诉人汇聚公司提出本案系被上诉人德**司单方解除合同,但其收到被上诉人德**司出具的《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汇聚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就违约金问题曾向被上诉人德**司提出交涉,而且,在上诉人汇聚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德**司的《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函》当日就撤出了场地,这也证实了上诉人汇聚公司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汇聚公司提出本案系被上诉人德**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德**司应否支付20万元违约金和18个车位佣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德**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据此,上诉人汇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德**司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德达?友谊茗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5.2条对佣金支付标准的约定及结合目前18个车位尚未签订车位销售合同的事实,本案18个车位的佣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上诉人汇聚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德**司应支付18个车位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18个车位佣金支付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汇聚公司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上诉人广西汇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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