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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立即协助起诉人到广西日报社办理领取退回集资建房款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单位集资房指标转让引发的纠纷。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1月3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起诉人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1日内向被起诉人所在单位交纳购买房屋定金人民币捌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起诉人依约支付了8万元购房定金。《最**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171号)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现起诉人李*为购买被起诉人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仅支付了购房定金,合同的其他条款均未履行,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起诉人亦表示,因被起诉人单方放弃购房资格,致使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起诉人李*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被起诉人刘**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在地即南宁市兴宁区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双方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建设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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