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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于2014年1月9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男方名下三辆车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8月前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汽车型号牌号如下:(1)大众朗逸小桥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桂A×××××;(2)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银色车牌号为:桂L×××××;(3)长**面包车一辆,银色,车牌号为:桂L×××××。双方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8月前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拒绝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被告近期擅自将上述汽车中的桂L×××××号长**面包车一辆出售并过户给他人,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恶意将车辆出售并过户给他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桂A×××××号牌大众朗逸黑色小骄车、桂L×××××号牌长安之星银色面包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立即将上述两车辆交付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登记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其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男方名下三辆汽车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8月前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汽车型号牌号如下:(1)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桂A×××××;(2)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银色,车牌号为:桂L×××××;(3)长**面包车一辆,银色,车牌号:桂L×××××。”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车辆交付原告所有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如前诉求。

另查明:桂A×××××号朗逸小轿车、桂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严*,该两部车辆亦由严*控制及使用。原告称另一辆车(桂L×××××),被告已转让他人,故原告只对前两车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均为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离婚登记中,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桂A×××××、桂L×××××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将车牌为桂A×××××大众朗逸黑色小轿车、桂L×××××长安之星银色面包车交付原告王*;

二、被告严*协助原告王*将上述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王*名下。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严*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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