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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明端与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第二作业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明端与被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第二作业组(以下简称白**队二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全明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白**队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白**队二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廖*在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廖*系柳州市柳北区黄村乡白沙村九队村民,原告婚后于1994年10月24日将本人户口从柳江县迁来柳州市柳北区黄村乡白沙村九队安家落户,原告的户口自迁来白沙村九队后就得到了村民应当享有的村集体分红、分配的待遇。但是原告和廖*在2008年12月17日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后,被告却于2009年11月24日通过一纸会议记录就非法剥夺了原告在九队的分红、分配及福利的村民待遇。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起应当享受到的九队的分红款有:在2009年卖河堤回龙冲土地每人分红10000多元;在2011年卖医疗器械厂6间门面每人分红32500元;出租二手车市场每人每年2000元,从2009年至2015年共7年14000元,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应当依法享受到的村民分红款共约60000元被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从2009年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向各级政府部门和报纸媒体申诉,从村委、街道办、司法所、柳北区政府、市妇联、市司法局、市信访局各级部门之间不停的奔波申诉,寻求帮助和解决困难和纠纷的途径,报纸媒体也不同程度的刊登了原告的新闻。**联在2012年10月还指派女律师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援助,律师经多方协调未果;广**视台综艺频道“律师在现场”栏目组在2015年5月12日晚10点播出了原告的妇女权益受侵害的节目,公益律师也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电视台和公益律师联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却没有能够解决问题,最后公益律师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问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白沙九队二组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的村民分红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白沙九队二组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会议记录,用于证明白沙九队二组于2009年11月24日举行会议,会议做出了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村民分红的权利;

2、白沙村委分红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仍然享有白沙村村委的分红,这3240元是白沙村委向白沙村民发放的一种分红款,白沙村全体村民都有;

3、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白沙九队二组是通过会议形式剥夺了原告的分红待遇,此事也是经过村委调解处理,但处理无果;

4、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在白**队,于1994年10月从柳江县迁来,目前也仍在白**队;

5、案例摘要;

6、全明端信访申请材料;

7、锦绣街道办的答复;

证据5至7用于证明原告在离婚后没有得到白沙九队二组分红,原告向各级部门都反映过,但没有得到解决;

8、公证书,用于证明廖*和全明端在2002年将白沙村九队350号房屋赠与廖**,即廖*的儿子;

9、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廖*、全明端、廖**为解决房屋问题,到白沙**员会调解,原告和廖*结婚后没有得到任何的财产;

10、(2008)柳州民一终字第873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廖忠于2008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11、建房办证报告、建房规划意见单、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证明原告在白**队没有住房,是住在女儿韦**家里;

12、柳江县**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全明端之前嫁到古洲村时分配有土地,但在1995年之后就没有土地了;

13、柳**视台新播报节目光碟;

14、广**视台综艺频道节目光碟;

证据13至14证明全明端离婚后被剥夺了享受分红款的权利,柳**视台相关节目邀请律师就此事发表意见,律师意见也是支持全明端,认为白沙九队二组的做法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白沙九队辩称,白沙九队里有两个独立的作业组,这两个作业组的财产是分开的,经济是独立核算的,一直以来土地补偿、村集体财产分红都是独立核算的,白沙九队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白沙九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沙九队二组辩称,虽然原告的户口仍在白沙九队二组,但其与白沙九队二组村民廖*已离婚,现白沙九队二组按照村民会议决议不给予原告参与本组分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白沙九队二组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户籍登记证明13份,用于证明白**队二组召开小组会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白**队二组总共十三户,参与该次会议的村民都是各户户主。

经开庭质证,被告白沙九队、白沙九队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2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被告白沙九队、白沙九队二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3、1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至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光碟内容是剪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11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白**队分为两个独立的作业小组,两个小组之间所管理、分配的财产相互独立。廖*系被告白**队二组的成员。廖*与原告全明端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4日,全明端将户籍迁入被告白**队处。之后全明端与廖*均作为白**队二组的成员参与白**队二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福利待遇的分配。2008年12月17日,廖*与全明端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11月24日,白**队二组组织本组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决议:“凡以结婚形式迁入本组落户的人,与本组村民离婚后不得参与本组的任何分红、分配,不得享受本组的福利。本组村民再婚后迁来的人可享受本组的分红、分配及福利,再婚所带来的小孩不能参与任何分红、分配,不得享受福利”。此后,白**队二组依据上述会议决议不再向原告分配各项福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民主自治的基本形式。本案被告白沙九队二组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是否侵犯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明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全明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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