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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公司诉广西柳州忆龙源**限公司、叶**、第三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诉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龙**司)、叶**、第三人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忆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雁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在2010年9月时,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液压油、拉伸油和润滑油等货物,供货方式为由原告将货物拉到第一被告的受供方柳州市**造有限公司和柳州市**造有限公司等,并由被告的员工第三人签字认可,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在2013年2月6日时经双方核对帐目,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78元,事后原告仍然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到了2014年3月底时第一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3026元,在2014年4月时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7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份再支付10万元,但到了约定的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了解第一被告的法人与第二被告是姐弟关系,第二被告负责以第一被告公司名誉从事经营活动,法人及其合伙人并不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0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原件,证实2012年10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供货情况,被告公司对总货款进行核对,两公司虽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2、欠款明细3张,打印件,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一的供货详单,由原告自己制作,并有被告一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

3、回款明细1份,原件,证实被告一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对应的是证据4。

4、销售出货单45张,原件,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有第三人谢*的签字确认,与证据2相对应。

5、转账回单12张,原件,证实与证据3回款明细相对应,被告共支付了65万的货款,都是第三人谢*签收的。

6、发票127张,原件,证实原被告直接有供货关系,与供货单相互印证,但不是全部的发票,被告已经付款的部分已经开了发票,但开出的发票已经大大超过了被告公司支付的金额。

被告辩称

忆龙**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有交易往来是事实,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对账,数额不详。

叶**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案诉讼。

第三人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出货单上被告公司的名称及金额大小写多处有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多开了一部分发票,原告不需要被告的配合就可以制作,不能以发票的金额来认定供货的金额,2013年4月以前的发票已经全部收到,2013年4月至今因没有对账,我方只收到一部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原**公司与被告忆龙**司口头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忆龙**司提供液压油、拉伸油和润滑油等货物,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拉到被告忆龙**司的第三方客户,由被告忆龙**司的员工验收合格后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3月14日,原**公司与被告忆龙**司进行对账,被告忆龙**司尚欠原**公司货款共计19667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公司继续向被告忆龙**司供货,出货单上均有第三人谢*的签字。原**公司就供货的事实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合计94207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忆龙**司分十一次向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6208元。现原**公司因被告忆龙**司不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福**司与被告忆龙**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667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继续向被告忆龙**司供应货物,出货单上均有第三人谢*的签字,被告忆龙**司辩解谢*已于2012年12月辞职,但被告忆龙**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辞职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账,货款总额不确定,且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出货单上的货款总额不予认可,第三人谢*亦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于原告制作的欠款对帐单,本院不予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942076元,故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忆龙**司分十一次向原告还款656208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忆龙**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2076元+196678元-656208元=482546元,,此款应当清偿,故被告忆龙**司尚欠原告福**司货款4825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是被告忆龙**司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公司支付货款482546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福盼润滑油承担842元,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限公司承担8538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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