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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项**、南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南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55分许,一审被告王*驾驶桂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一审原告亲属梁**沿南友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上行线107KM+20M处路段时,王*驾车追尾碰撞中前面同方向行驶、由一审被告项**驾驶的赣A×××××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挂车:赣A×××××挂)的挂车尾部,造成梁**当场死亡、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南友高速(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轻型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项**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在高速公路,车辆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项**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项**垫付8000元给吕**。王*驾驶的桂A×××××号江淮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登记所有人为威**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梁**系王*表姐夫,事发当天王*从南宁拉蔬菜回宁明,梁**在南宁搭顺风车回宁明。华安财产保**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个乘客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项**所驾驶的赣A×××××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挂车:赣A×××××挂)登记所有人为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项**。项**雇佣项**开车,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项**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明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吕**于1948年4月5日出生,吕**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吕**与梁**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梁*甲,女,1999年3月8日出生;梁*乙,女,2007年3月5日出生;梁*丙,男,2010年9月10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南**公司与项**连带承担项**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项**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在高速公路,车辆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给王*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的判断带来一定影响,项**对事故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项**驾驶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对王*的判断带来一定影响,但王*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由王*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结合王*、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项**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项**是项**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中造成一审原告损失,而且项**也未主张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项**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项**作为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运营利益人,应由其承担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威**司作为桂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其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原告主张南**公司是赣A×××××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其应与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项**也称未与南**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对一审原告主张由项**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财**支公司系赣A×××××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此,一审原告的损失,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王*与威**司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项**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华**司是桂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人的承保公司,但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侵权人项**及赣A×××××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的承保公司财**支公司,而一审原告主张要求财**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项**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不予合并审理,一审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威**司、项**、项**辩称,梁**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梁**与南南**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证明,且与王**上称其表姐夫梁**在南南**限公司打工,事发当日搭乘顺风车回宁明老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一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予以支持,对各一审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2、丧葬费213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16.9元。项**、项**、威**司认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华**司认为应查明被扶养人是否适格。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扶养人梁**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其被扶养人吕**、梁**、梁**、梁**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辩论终结前吕**为67岁,梁**为16岁,梁**为8岁,梁**为5岁。各方对梁**、梁**、梁**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吕**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虽然一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案发时吕**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充分考虑了劳动能力,故认定吕**为被扶养人,对各一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前两年被扶养人有吕**、梁**、梁**、梁**四人,第三年至第十年的被扶养人有吕**、梁**、梁**三人,第十一年至第十三年的被扶养人有吕**、梁**两人。前两年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吕**为15418元/年×2年÷5人=6167.2元,梁**为15418元/年×2年÷2人=15418元,梁**为15418元/年×2年÷2人=15418元,梁**为15418元/年×2年÷2人=15418元。前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52421.2元,大于两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前两年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2年=30836元。第三年至第十年的被扶养人吕**、梁**、梁**的生活费:吕**为15418元/年×8年÷5人=24668.8元,梁**为15418元/年×8年÷2人=61672元,梁**为15418元/年×8年÷2人=61672元。第三年至第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148012.8元,大于八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三名被扶养人八年的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8年=123344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三年被扶养人吕**、梁**的生活费:吕**为15418元/年×3年÷5人=9250.8元,梁**为15418元/年×3年÷2人=23127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三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之和为32377.8元,小于三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确认。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86557.8元(30836元+123344元+32377.8元),但一审原告只主张100216.9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予干涉,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误工费603元。一审原告虽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事人数及收入情况,但办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故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酌情支持603元;5、交通费600元。虽然一审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来回办理丧事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一审原告因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且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各一审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和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以上1—6项共计61283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支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一审原告未在医疗损失赔偿项内请求财**支公司进行赔偿,故对王*及财**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预留部分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即502837.9元(612837.9元-110000元),由项**赔偿100567.58元(502837.9元×20%),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92567.58元。王*与威**司连带赔偿402270.32元(502837.9元×80%)。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宁明支公司赔偿吕**、吕**、梁**、梁**、梁**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王*和南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吕**、吕**、梁**、梁**、梁**各项经济损失402270.32元;三、项**赔偿吕**、吕**、梁**、梁**、梁**各项经济损失92567.58元;四、驳回吕**、吕**、梁**、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1元,由吕**、吕**、梁**、梁**、梁**负担175元,王*和南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40元,项**负担9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梁**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损失;2、项*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则上诉人应承担122567.58元(612837.9元×20%),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尚应支付12567.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威**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中,项**存在两项违法行为,王*只有一项违法行为,但一审判决确认由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项**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吕**生育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健在的四个子女没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吕**诉请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吕**依法确实达到扶养条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吕**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王*、威**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要求项**以及项**、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应当支持;4、一审审理查明,项**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公司,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项**,但判决南**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实际车主项**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的,威**司与王*之间亦存在挂靠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威**司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威**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威**司承担60%的事故责任;2、吕**抚养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吕**、梁**、梁**、梁*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项光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项**及威**司对对方的上诉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吕**等人为证实吕**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由南宁市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一份。

上诉人项**认为被上诉人吕**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应该在一审诉讼中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威发公司对被上诉人吕**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举证内容,认为应与派出所的居住证相互佐证。

王*、华**司、财**支公司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

财**支公司为证实其已于2015年10月14日将赔偿款项11万元存入扶绥县人民法院账号,向本院提供银行回执单一份。

各方当事人对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吕**等提交的证据,两上诉人均有异议,经手人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举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受害人梁**生前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南南**限公司工作。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2、被扶养人吕**的扶养费应如何确定,应否支持;3、上诉人威发公司对本案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4、上诉人项**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梁**生前于2014年1月12日起在南南**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吕**等为证实该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梁**与南南**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证明,虽然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确认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吕**的扶养费应以梁**的身份确定,即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对上诉人威**司以吕**生育有五个子女,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子女没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吕**诉请扶养费的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威**司对其与王*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其应与王*对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项**虽陈述其每年车辆年检工作是由南**公司代办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无法认定,故对威**司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项**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对雇请项**开车且对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雇主项**对雇员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先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项**按照责任比例即20%进行赔偿正确。吕**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王*、威**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0%,要求项**以及项**、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该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结合王*、项**对造成本案事故作用力大小确定由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项**和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上诉人项**负担2114元,南宁**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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