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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梁**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裁决书中写明,“本委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洗碗工作。”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自被告梁**单方陈述,其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这本身就是证据不足的体现。2、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中的证据《证明》的采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王**的《证明》是一个第三方的证明,其并未出庭作证,王**是何许人,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考证。3、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有关规定,以原告(被申请人)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及王**不是原告(被申请人)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申请人庭审时的主张及王**系被申请人的员工,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至少应当是被告(仲裁申请人)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仲裁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仅仅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就认定他人是用人单位员工,显然难以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举例说明:比如一个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没有制作)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如果按照本案裁决书的裁决,那么社会上的众多劳动者在法律上都可以是该单位员工,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原系象山区春天里酒家的经营者,象山区春天里酒家于2011年9月19日成立,主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5年9月14日注销登记。

2015年3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5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洗碗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分配,每月工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28日晚上10时,打烊后,被告和王**、黄**使用酒精灶煮晚饭,因酒精灶的火关不了,被告往里面倒了专用油,火势变大烧到被告身上。被告受伤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及其儿子送被告到181医院治疗。医药费是原告给的,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一半医药费,被告自己承担了一半医药费。并提交了王**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和王**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且2014年5月28日晚原告处并未发生被告所述事故。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2015年8月2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自2012年5月16日起与象山区春天里酒家存在劳动关系。象山区春天里酒家的经营者蒋**不服该裁决结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称因店面规模较小,没有职工花名册和考勤表,店员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

以上事实,有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电脑咨询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原告系原象山区春天里酒家经营者,象山区春天里酒家因经营期限届满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作为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象山区春天里酒家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员工,不予采信。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象山区春天里酒家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从事的洗碗工作亦是原象山区春天里酒家开展经营活动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自2012年5月16日起与原告蒋**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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