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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黄*在钟山县燕塘镇燕塘寨羊角山附近租赁一废弃饭店,容留妇女何*、韩*、张*、赵*、徐*在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人民币100元,黄*从中抽取20元作为管理费,直至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在钟山县燕塘镇燕塘寨二级公路旁其租住的一饭店内,陆续容留妇女何*、韩*、张*、徐*、赵*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从卖淫妇女每次收取嫖客的100元中抽取20元作为管理费,至2015年5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机关查获时,黄*非法获利106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出了非法获利的10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欧*、许*、钟*、胡*、韩*、张*、徐*的证言,证人赵*、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退出所得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时间、人数、次数及社会影响,本院决定不予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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