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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冯**、百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冯**、百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百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田林县利周乡种植三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共两次向被告提供三七网。2015年2月15日,被告冯**出具一张欠条,确定尚欠货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百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向原告蔡**购买三七遮阳网。经结算,被告冯**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尚欠原告蔡**货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供货单复印件证实以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冯**向原告蔡**购买三七遮阳网,尚欠货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蔡**与被告冯**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冯**应当按照约定向蔡**支付货款。被告冯**购买的三七遮阳网是否系被告百**有限公司授权或用于公司经营行为,原告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向原告蔡**支付货款1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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