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22时许,黄河、黄**、卢**(三人已判刑)将被害人那家华一辆价值6298元的“洪雅”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黄**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卖给黄**(已判刑),黄**又转手卖给被告人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那家华。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供述,2011年临近春节的一天,同村的卜*(黄**)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到其家对其说,要把该辆摩托车作价1700元卖给其。其对卜*说没有钱,可不可以先借用几天,卜*不答应,其便没买成。后来其儿子让其借钱去与卜*买那辆摩托车,其就借了钱再去与卜*购买了那辆红色的摩托车。当时卜*对其说该辆摩托车是从很远的地方偷来的,如果被车主找到要回他就赔其钱,如果派出所民警找到他就不赔其钱。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韦**犯罪后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要求单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22时许,黄河、黄**、卢**(三人已判刑)将被害人那家华一辆价值6298元的“洪雅”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黄**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卖给黄**(已判刑),黄**又转手卖给被告人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那家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那家*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甲、梁*、覃**、韦*的证言笔录,黄河、黄**、卢**、黄成高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黄河、黄**的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黄河、黄**、卢**的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韦**的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田林**证中心田价认字(2012)3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韦**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犯罪后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要求单处罚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