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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别克牌的二手汽车(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为LSGGA53Y79H004334、发动机号为083430599)。同月15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已经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支付车款。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78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78000元及其利息10530元(利息10530元的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现金,并承诺余款60000元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写收到了18000元的收条,但是原告拒绝写收条并称被告给付的18000元只是利息,因此产生纠纷而导致被告没有归还后面的欠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辆,且已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已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后,未按约给付原告购车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10530元实际也并未超过依据原告主张的该项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现金、原告拒绝写收条”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吕*购车款7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30元。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06.50元,本院退回原告1006.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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