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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40分,原告在柳州市××路二安公交车站路段经斑马线过马路时,被告陈**驾驶的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为桂B×××××)侧撞对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全休60天。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住院费14879.64元、门诊费6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3元、护工费66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2737.14元;2、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再赔偿。原告诉请的护工费、护理费仅认可5936元,误工费仅认可7456.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举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均不同意赔付。另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亦不同意承担。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7530.59元。原告诉请的护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另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支持;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被告陈**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40分,被告陈**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柳州市××路二安公交车站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头部与正经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科**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55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四周。出院后,原告陆续返回一附院复诊,医嘱其再全休合计四周零两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住院费14879.64元、门诊费681.5元、护工费660元,其中6100元的住院费为被告陈**所垫付,另被告陈**还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430.59元,但该门诊费原告未诉请。

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于柳州市高新区爱车人汽车服务会所及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柳*综合大队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分别为2000元和6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住院治疗,其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被告陈**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将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15561.14元(住院费14879.64元+门诊费681.5元),但被告陈**亦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其中6100元已由其垫付,故本院在15561.14元-6100元=9461.14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可;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未见医嘱建议原告配备相关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之必要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可;

三、护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护工费660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55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之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55天=5837.6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可;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于柳州市高新区爱车人汽车服务会所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在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柳*综合大队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600元,故其固定月收入为2600元(2000元+600元)。由于其住院治疗55天,医嘱全休合计58天(四周+四周零两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为55天+58天=11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600元/月÷30天×113天=9793.33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55天,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人/天×55天=5500元,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予以认可;

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在3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结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康复情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医疗费9461.14元;

2、护工费660元;

3、护理费5837.68元;

4、误工费9793.3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6、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1552.15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61.14元,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应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961.14元-10000元=4961.14元,因被告陈**负事故全责,故由其承担。原告损失中的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591.0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都邦财保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00元+16591.01元=26591.01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61.1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591.01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61.14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邓**负担113.58元,被告陈**负担320.42元,本院退回原告邓**4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868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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