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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浩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许**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周**、李*、原审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钟**欲携带7块犀牛角制品从东兴市到南宁市,其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许**驾车搭乘其携带犀牛角制品到南宁市,被告人许**表示同意。当天中午,被告人钟**在东兴市政府广场将一个内装有7块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许**,许**将该7块犀牛角制品分散藏匿在“桂P×××××号”牌本田商务车内。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驾驶“桂P×××××号”牌本田商务车搭乘被告人钟**和陈*甲前往南宁,途经东兴市楠木山公安边境检查站时,执勤官兵在该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DVD播放器物品格、方向盘下的物品格各搜出1块犀牛角制品,在驾驶室后排车门储物槽搜出4块犀牛角制品及一个黑色塑料袋,经称量,该7块犀牛角制品净重2114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均为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标准执行的犀牛角制品,参考价值为5285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其在东兴市河堤路向一名越南男子购买了7块犀牛角制品,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许**要搭乘对方车子带犀牛角制品去南宁市,许**表示同意。其于当天中午在东兴市政府广场将一个内装有7块犀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许**,于当天下午搭乘许**驾驶的车辆从东兴市前往南宁市,途经东兴市楠木山检查站时被查获。

2、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其答应搭乘被告人钟**到南宁市。当天中午在东兴市政府广场其从钟**手中接过一个内装有7块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钟**要其放好,其将该7块犀牛角制品分散放在其驾驶的桂P×××××车辆的4个不同位置。后其搭乘钟**、陈**前往南宁市,途经东兴市楠木山检查站时被查获。

3、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东兴市人民大会堂草坪旁将一个装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许**。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其搭乘被告人许**的车去靖西,许**在北仑大道六宝酒店旁接了一名叫“阿钟”的男子,后在东兴**检查站被执勤官兵查获7块犀牛角制品。

5、证人黄*乙、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许,他们从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车辆上搜出7块犀牛角制品。

6、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钟*浩处扣押圆柱形的犀牛角制品7块、手机3部,从被告人许**扣押车牌号为桂P×××××的本田商务车,直板手机三部。

7、犀牛角制品清点称量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7块犀牛角制品净重共计2119.2克,后送至国家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净重共计2114克,属于误差范围。

8、户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36××××7087与被告人许**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87××××9638在2014年4月1日当天10时许、11时许、12时许、13时许有过多次通话。

9、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桂P×××××本田商务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许**。

10、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14时许,防城港市边防支队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陈**、黄**执勤时发现桂P×××××车辆形迹可疑,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槽、DVD播放器物品格、方向盘下的物品格各搜出1块犀牛角制品,在左后门内侧的储物槽搜出4块犀牛角制品,司机许**、乘客钟**、陈*甲均无法提供该7块犀牛角制品的合法手续。

11、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接受专用收据,证实东兴市森林公安局已经将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移交防城港市林业局。

12、被告人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能够认出其是在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中越友谊大桥底下向一名越南籍男子购买了7块犀牛角制品,在东兴市政府广场附近将装有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许**,在东兴市**惠超市门口上了许**的车。在防城**支队楠木山边境检查站被查获。

13、被告人许**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能够认出被告人钟**在东兴市政府广场附近将装有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其,其将犀牛角制品分散藏匿在车上的4个不同地方,其在东兴市**惠超市门口接到钟**,后在防城**支队楠木山边境检查站被查获。

1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指认运输犀牛角制品的车辆以及藏匿犀牛角制品的地方及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被告人钟*浩指认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及其搭乘的车辆桂P×××××。

15、鉴定书,证实送检7块样品均为犀牛角制品,犀牛角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7块样品重2114克,参考价值为528500元。

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1日12时3分许,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本田商务车停在东兴市兴东路政府路口处,钟**从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车窗递过一个黑色塑料袋进去,并做短暂停留后离开。2014年4月1日13时18分许,一个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在东兴市北仑大道百家惠超市路口上了车牌为桂P×××××的本田商务车。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许**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许**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主动联系被告人许**要求其提供运输车辆帮运输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制品,并答应给予其一定报酬,钟**还随车运输,故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受被告人钟**雇请运输犀牛角制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决定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许**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称其没有携带犀牛角。

辩护人提出:1、查出的犀牛角不是上诉人钟**的,有可能是被他人调包了,原判认定钟**把犀牛角交给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提出7块犀牛角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是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才判决的,应适用新解释的规定,在五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4、上诉人是帮他人运输,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钟*浩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浩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浩及原审被告人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查获的7块犀牛角认定为钟**交给许**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首先,本案是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桂P×××××车辆内查获7块犀牛角制品及用于包装的黑色塑料袋。其次,上诉人钟**归案后供认其是在东兴市从一越南籍男子购买7块犀牛角制品,且能供述出犀牛角制品的基本特征、重量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由其供述打电话联系许**去南宁,交递给许**犀牛角制品的数量、地点等过程与原审被告人许**供述钟**雇请其去南宁并将一个装有犀牛角制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其让其放好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桂P×××××车辆行驶轨迹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证人黄*甲证实并辨认出当天钟**从副驾驶车窗外递了一装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给许**。经核实,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经过其本人阅读修改并签字确认后形成,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综上,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查获的7块犀牛角为钟**交给许**的物品。上诉人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钟**把犀牛角交给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扣押物品清单、犀牛角制品清点称重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东兴市公安局将查获的7块疑似犀牛角制品依法扣押编号、在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许**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用电子称称重为2119.2克,后送至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称重为2114克,东兴市森林公安局已就称量产生误差的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原判依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采纳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为2114克及按此重量进行估价,该鉴定书鉴定检材来源合法,送检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涉案的7块犀牛角制品价值5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一审根据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钟**的辩护人提出对钟**应在五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钟**及原审被告人许**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已作充分评述,本院对原判的评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原审被告人许**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钟**主动联系被告人许**要求提供运输的车辆,并积极实施运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受钟**雇请运输犀牛角制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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