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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太平洋**武鸣支公司、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太**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南宁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光诉称,2014年2月28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宋**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建设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8.33元,随后转院至武**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768.32元;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到广西中**瑞康医院治疗,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52280.56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半年。经原告申请,2015年8月3日,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7293.22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9元、误工费57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825元、车辆保管费610元、车辆维修费6685.73元,合计211282元。上述款项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扣除被告华**司先行垫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71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及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2201400027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结果;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肇事的桂A×××××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南宁**区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及住院收费收据、武**民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等、广西中**瑞康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八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4、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及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5、广西**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6、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谢**、田**共同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

被**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事故发生期间由该公司承**公司名下桂A×××××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予以认可,但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案件诉讼费用、车辆保管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此外,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家庭情况,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票号:59518852,金额98.73元的票据是治疗痔疮,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扣除;其余的医疗费应扣除15%比例的非公费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状况,且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医疗费;在该事故责任中答辩人同意承担20%的次要责任。

被**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宋**系该公司职工,且认可事发当时其驾驶的桂A×××××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华**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公司及宋**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财产损失有无依据

经审理,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华**司及被告宋**已垫付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宋**驾驶的桂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华**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记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涉案事故损伤后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广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田**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误工期间为165天。原告父亲谢**于1935年4月20日出生,母亲田**于1938年2月27日出生,双方职业均为粮农,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以致多次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算。被告华**司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由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原告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宋**使用桂A×××××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华**司应对被告宋**使用车辆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车辆施救费825元及车辆维修费6685.73元,各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部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公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瑞康医院治疗及开具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当日病历记载的内容属胃肠类治疗,确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桂O(15)No59518852,金额98.73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于开庭后提交的南**君诊所的治疗纪录及医疗费、医药费收据,由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该医疗费及医药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1322.27元。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胸部疼痛,翻身不适的症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监护处理,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护理符合常理,但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元4460.70元(24669元/365天×6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本院核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营养费应为1320元(20元/天×66天)。原告当庭提交的广西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原告父母职业均为粮农,且年龄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元(6675元/年÷5人×2人×10%×5年);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涉案事故损伤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条,可证实其本人于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武**有限公司工作及领取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误工费为18150元(3300元/月÷30天×165天)。鉴定费应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其中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华**司、宋**按民事责任的比例负担;广西**定中心支出的误工期间鉴定费用,系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为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严重,确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3000元为宜。保管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应由原告与被告华**司、宋**按民事责任的比例负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中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上述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民事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田**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车辆保管费610元,共计131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司、宋**按30%的责任比例,即393元向原告赔付。但被告华**司及宋**预先垫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护理费4460.70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88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武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5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320元、车辆维修费4685.73元、施救费825元,共计64753元的30%,即19425.90元;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54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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