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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责任公司与广西惠**有限公司、广西惠**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方物资公司)诉被告广**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公司)、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惠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公司、惠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承接水电安装工程需购买原告的水电建材。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合作,合作初期很讲诚信,但后来被告有赊欠材料款的行为,截止2014年9月累计拖欠原告水电材料款计25943元。原告随即与两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是被告惠*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5943元及资金占用费441元(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暂计1个月。最后计算应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惠*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惠*信桂**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被告惠*信桂**公司上述期间收到原告2013年8、9月供货材料单,金额15870元;2013年10月供货材料单金额1365元;2014年8、9月供货材料单,金额8708元,共计货款25943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惠**公司、惠佳**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公司、惠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是被告惠*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惠*信桂林分公司与原告四方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水电建材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8、9月间,原告向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供应水电建材,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方公司8-9月材料单,金额合计15870元(款未付)”。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于同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方公司10月材料单,金额合计1365元(款未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方公司8-9月材料单,金额合计8708元(款未付)”。原告表示在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供应水电建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发生水电建材购销业务过程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供应建材货物后,被告对于原告在2013年8、9、10月、2014年8、9月向其供货的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惠*信桂林分公司是被告惠*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双方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欠款259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实收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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