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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诉讼代理人秦*,被告诉讼代理人杨*、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广场二层D30号门面,建筑面积41.28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被告黄*,并于当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整体出租的方式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前三年租金为每月1313元,月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同时也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的,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月总租金1%的违约金。2011年、2012年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从近段时间以来被告就陆续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随即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也曾多次努力协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按约定付租金。因此造成原告签订该门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门面租金,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故诉讼至法院,

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门面租金9321元(暂从拖欠之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回门面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80.22元(暂从拖欠之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对原告诉请租金无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1%计算有异议,合同约定系笔误,应该是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王**为甲方与被告黄*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座落在桂林市环城西二路2号金*广场二层D30号门面,房屋结构为框架,套内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自2011年5月13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给被告;房屋租金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1313元,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1378元等……,甲方需给乙方两个月时间的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租并按月结算,由乙方于每月的五日前交付给甲方,乙方延期付款的,属乙方违约,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超过一天向甲方支付月总租金1%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2014年2月之前的租金给付原告,但3月1日之后的租金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王**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黄*使用后,被告黄*应当依约按时足额交付房租,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拖延支付房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给付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将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9321元(1313元/月×5个月+1378元/月×2个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的,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月总租金1%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按1%计算系笔误,另结合同时期同地段铺面延期支付房屋租金中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243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3.12元(1313元/月×1‰×243天+1378元/月×1‰×61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至交回门面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应当在被告实际发生欠付租金情形下,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支付原告王**所欠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9321元。

二、被告黄*应向原告王**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03.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受理费43.25元,余款43.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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