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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北海市银海区祥*美食城因与被上诉人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王**和王*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办“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与原告张**协商后订立《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饭店的厨房由原告承包,原告负责午餐、晚餐与正常出品、厨房清洁及员工餐、负责厨房日常的运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饭店的就餐正常供应;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32000元/月,原告的团队限定8人。原告按约带队进驻厨房提供服务。因承包费用未能及时支付,被告王**的父亲王*于2015年2月1日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承包费63000元,在2015年2月15前分两次还清,还清之前停止营业。原告带队离场,事后,被告王**、王*已还清欠款。同年3月份,被告王**和原告经协商后,再次订立《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和人员与以前相同,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承包费33000元/月;本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本协议达成一致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如遇到饭店转让,后来法人不留原告的,被告王**应发全部工资给原告;经协商双方合同终止,当日被告王**应完全结清所有承包余款;如果被告提前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王**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合同,视为违约,被告王**应当补偿一份两个月的承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招请团队入场。同年3月中旬开始,饭店经营状况不佳,被告王**转让饭店。同年5月15日,徐*通知原告来协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即日起无需再提供厨房服务,并结算了5月份承包费,但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王**、王*开办的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饭店于2015年3月26日工商登记为北海市银海区祥吉美食城。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签订的《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进场提供服务,被告王**也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被告王**转让饭店,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本协议内容达成一致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范畴,被告王**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原告亦不反对,并支付了当月的承包费,但没有提前一个月经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补偿一个月承包费即33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王**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美食城是被告王**、王*夫妻开办的,已转让他人,此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王**、王*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美食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王*补偿约原告张**一个月的承包费3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元,被告王**、王*负担362元,原告张**负担3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北海市银海区祥吉美食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并结算了5月份承包费给被上诉人,但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饭店经营不好,上诉人决定转让,接手人不同意用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结清承包费后双方终止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依约领取了承包费,这种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协议》第八条第1项:“经协商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当日甲方应完全结清乙方所有承包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是对《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项:“如果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误解,该项的意思是指甲方在单方面终止《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协议》的情况下,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本案中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协议的,不应受该项约定约束。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称是口头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本案协议,实际上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双方协商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在先,转让饭店在后,解除合同时饭店尚由上诉人经营。一审判决只支持被上诉人一个月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因为定争止纷,不想扩大矛盾。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经营的北海市银海区祥吉美食城已经北海市**银海分局准许注消登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的《和天下海鲜码头厨房承包协议》的第七项和第八项相关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转让饭店,接手人不同意留用被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适用协议中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的约定和补偿被上诉人两个月承包费的约定,并称终止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之事,也没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依约应当补偿其二个月承包费。上诉人因经营不佳转让饭店的事实确实存在,被上诉人也领取了五月份的工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与其协商终止合同之事与查明事实不符,但协商内容是否涉及补偿金,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问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未依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另找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另外,上诉人经营的北海市银海区祥吉美食城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许注消登记,之前的债应由开办人即王**、王*承担。一审判定由上诉人王**、王*补偿被上诉人张**一个月承包费3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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