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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李**、谭**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苏银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专业从事家具经销的企业。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从其处购买价值80666元的办公家具,其已将家具送到周**指定地点北海市广东逢时花园,周**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签收确认。当时周**支付货款23000元,后来退货8300元,尚欠其货款49366元。2015年2月10日,其与周**达成《还款协议书》,就周**所欠款项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周**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李**、谭**与被告周**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4936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93.02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后另计)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供货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周**指定的地点;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就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拖欠原告货款49366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其在2015年4月16日退还了价值8300元的家具给原告,对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变更,但是对如何支付及是否支付利息都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不能按照2015年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计算利息。其购买家具是为了开办广告公司,广告公司是由其与李**、谭**共同开办,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三人连带承担。

被告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合作协议,证明三被告周**、李**、谭**合伙开办公司。

被告李**、谭**不提出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约定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价值80666元的办公家具。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7日、13日、23日四次将家具送到被告周**指定的北海市广东逢时花园,并由被告周**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家具后,被告周**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货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尚欠货款57666元达成还款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民币57666元。二、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转账也可交现金。并且必须按规定的还款计划执行,即2015年3月15日前还欠款27666元、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0000元。三、乙方如不能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还款义务,那么甲方会将全部家具一次性拉回,并且把乙方以前所交的货款23000元转为租赁金,不退还。四、乙方没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又不主动退还家具,那么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收取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0月2日——2015年4月20日止),同时按2%收取家具折旧费。”被告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在授权公司名称栏写上“天銮装修广告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周**向原告退回部分家具,价值8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李**、谭**三人曾在2014年10月1日时拟就广告装饰及其他工程的经营达成合作协议。天銮装修广告公司并未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被告谭**应否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被告李**、被告谭**虽在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周**就广告装饰及其他工程经营达成合作协议,但三被告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天銮**公司”即是其三人将要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周**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购买家具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是为了其与被告李**、谭**共同开办的广告公司经营使用,只是指示原告将家具送到指定的地点广东逢时花园。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天銮**公司”的发起人即是本案的三被告。况且,原告送货至广东逢时花园,也并未看到有“天銮**公司”字样的招牌,并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并不清楚被告周**购买家具是为了三被告共同开办公司使用的行为。三被告周**、李**、谭**拟就广告装饰及其他工程的经营合伙关系,与“天銮**公司”的发起设立并无必然联系,对被告周**主张与被告李**、谭**一起为了合伙开办“天銮**公司”而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使用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购买家具后,以其个人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当认定是其个人向原告购买家具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被告周**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广**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被告周**的指示,依约交付家具到指定的地点给被告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在接收家具后应依约支付货款80666元给原告,其支付23000元货款后,双方就尚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周**于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退货价值8300元的家具给原告,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尚欠货款49366元的还款义务,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支付拖欠的货款49366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被告周**违约之日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必须在2015年4月20日还清”,因此,被告周**应以49366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49366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4936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9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周**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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