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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海**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以其享有的“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Ⅰ)”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海**司侵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法院、最**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分属南宁**民法院、柳州**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专利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五)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前款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他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南宁**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该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北海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综上,该院有权管辖本案,海**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不享有本案管辖权。海**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华**公司起诉海**司侵害其外观设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华**公司的起诉。哪怕要审理,也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对海**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海**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以其享有的“电动伸缩门(欧**豪华型Ⅰ)”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海**司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法院、最**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前款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他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南宁**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北海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海**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海**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华**公司的起诉问题,则不属于本案二审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海**司可向一审法院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海**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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