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案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钦刑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辩护人周**、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金*在向钦州**民医院销售西门子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钦州**民医院院长陈*(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于2011年顺利中标并通过深圳**限公司向该医院销售了总价值人民币3640万元的四套西门子医疗设备(一台1.5T磁共振、一台64层CT、一台悬吊大C臂血管机和一台直线加速器)。2012年顺利中标并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向该医院销售了总价值人民币988万元的三套西门子医疗设备(一台S×××××/CT、一台小C臂和一台图像后处理工作站)和一台巨鲨显示器。被告人金*为了感谢陈*的关照,于2012年5月在南宁市红林大酒店附近送给陈*回扣人民币600万元;于2013年5月在钦州市白海豚酒店门前送给陈*回扣美元20万(折合人民币1251642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金*主动到中共钦**委员会投案,中共钦**委员会于同月14日将被告人金*移交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钦州**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复函,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公司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任免职文件,证明,钦州**民医院设备购买申请、批复材料,医疗设备技术参数要求材料,招投标材料,销售合同,记账和付款财务材料,验收材料。蓝韵公司和非中公司的证明书、供应合同,国家外汇管理局钦州市中心支局证明,证人陈*、林*、饶*、李*、张*的证言,被告人金*供述、自我交代;工行、建**行帐户信息、交易清单;财务资料,钦州**委员会、反贪局到案说明,关于金*到案经过的复函,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金*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灵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民警蒙**的询问笔录,张**讯问笔录,吸毒人员蔡**、蒙向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在向钦州**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人民币600万元和美元20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辩称,被告人金*给回扣的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金*是应陈*的要求送的,是被动行贿。被告人金*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金*及辩护人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适用缓刑;辩护人邓**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和中标公告等三份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自2006年2月1日在西门子(**州分公司工作,任职期间在客户解决方案集团医疗业务领域工作,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就任广西区域经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就任广西/云南/贵州大区销售总监。2011年间,钦州**民医院欲通过招投标购买医疗器械,被告人金*获知此情况后,通过深圳**限公司投标,最后顺利中标,随后向该医院销售了总价值人民币3640万元的四套西门子医疗设备(一台1.5T磁共振、一台64层CT、一台悬吊大C臂血管机和一台直线加速器)。被告人金*为了感谢时任钦州**民医院的院长陈*在招投标、支付货款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5月在南宁市红林大酒店附近送给陈*回扣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钦州**民医院欲通过招投标再次购买医疗器械,被告人金*获知此情况后,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投标,最后顺利中标,随后向该医院销售了总价值人民币988万元的三套西门子医疗设备(一台S×××××/CT、一台小C臂和一台图像后处理工作站)和一台巨鲨显示器。被告人金*为了感谢陈*在招投标、支付货款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5月在钦州市白海豚酒店门前送给陈*回扣美元20万(2013年5月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00美元折合625.821元人民币,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1642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金*涉嫌行贿案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次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金*主动到中共钦**委员会投案,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其向时任钦州**民医院的院长陈*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中共钦**委员会于同月14日将被告人金*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金*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称,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九队的烂屋处有一名绰号“醉九”的男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在上述地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绰号“醉九”)。由于张**患有××,公安机关未对张**采取强制措施。陈*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钦州**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复函,立案决定书,钦州**委员会、反贪局到案说明,关于金*到案经过的复函,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金*涉嫌行贿案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次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钦州**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金*主动到中共钦州**委员会投案,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其向时任钦州**民医院的院长陈*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中共钦州**委员会于同月14日将被告人金*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金*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公司人力资源部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金*自2006年2月1日在西门子(**州分公司工作,任职期间在客户解决方案集团医疗业务领域工作,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就任广西区域经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就任广西/云南/贵州大区销售总监。

3、任免职文件,证实陈某案发时任钦州**民医院院长(副处级)。

4、工行、建**行帐户信息、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金*工行卡6222082102000947555于2012年4月26日领取了人民币120万元,建行卡4340613371266686于同日领取了人民币110万元。

5、钦州**民医院设备购买申请、批复材料,医疗设备技术参数要求材料,招投标材料,销售合同,记账和付款财务材料,验收材料,证实2011年1月,深圳**有限公司中标钦州**民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一台1.5T磁共振、一台64层CT、一台悬吊大C臂血管机、一台直线加速器),钦州**民医院已经验收均是西门子品牌的上述医疗设备,并于2012年2月已将全部设备款项3640万元结算给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5月,广州市**有限公司中标钦州**民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一台S×××××/CT、一台小C臂),后钦州**民医院又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图像后处理工作站和一台巨鲨显示器,钦州**民医院已经验收均是西门子品牌的三个医疗设备和一台显示器,并于2013年已将全部设备款项988万元结算给广州市**有限公司。

6、蓝韵公司和非中公司的证明书、供应合同、财务资料,证实深圳**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有权在广西省销售西门子医疗产品;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权在广西省钦州市销售西门子医疗产品。另证实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金*销售西门子医疗设备给钦州**民医院的利润情况。

7、国家外汇管理局钦州市中心支局证明,证实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务系统上查询到2013年5月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00美元折合625.821元人民币。

8、证人陈*的证言及自我交代,证实被告人金*是西门**广西区域经理,2008年左右其与被告人金*在深圳市医疗设备展览会上认识,之后便一直有联系。2011年被告人金*主动到市一医院其的办公室拜访其,向其推荐西**公司的产品,其向被告人金*透露说**医院会采购超导磁共振、64排螺旋CT、悬吊大C臂、直线加速器四台医疗设备,如果西**公司能把这些设备的合同价格控制在3600万元左右,那西**公司很有可能可以拿下这个合同。后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西**公司的代理商深圳**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蓝韵公司与市一医院签订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大概3600万元左右。2012年市一医院再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医疗设备,这些设备包括ECT/CT、小C臂、图像后处理工作站,中标公司是西**公司的代理商广州市**有限公司,合同标的大概1000万元左右。因为市一医院两次向西**公司采购了许多大型医疗设备,被告人金*作为西**公司的区域经理,为了感谢其对西**公司的关照,分两次共送了600万元人民币及20万元美金给其。其中2012年5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金*和其约定到南宁见面,说要送一些东西给其。第二天其开车上到南宁后和被告人金*约好在南宁**展中心对面的红林大酒店见面。其开车到红林大酒店附近,被告人金*已经站在红林大酒店门口附近的路边等,其开车靠近他的车后,打开车子的后备箱,被告人金*也打开他车子的后备箱,把事先准备好的5个纸箱从他车子后备箱搬出来放到其车子后备箱上,其知道里面装有钱。随后其开车返回钦州城中南的家后,在车上其打开了其中一个箱子,看到里面全部都是现金人民币,随后其把这五个箱子搬上二楼的卧室,发现这5个箱子里面全部都是人民币,经清点共有600万元人民币,每张钞票面额都是100元的。2013年5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金*约其在钦州市白海豚酒店见面。在白海豚酒店门前,被告人金*把一个装有东西的纸袋交给其,其知道里面装有钱,接下纸袋后双方随便聊了几句就各自离开了。其把袋子拿回家,在二楼卧室把袋子打开,发现里面共有2扎美金,全是面额100元的,一共有20万美金。被告人金*是西门子品牌医疗设备的区域经理,市一医院购买有西门子品牌的医疗设备,其是市一医院的院长,属于单位的领导,被告人金*为了使其能够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关照他们,及时支付他们的设备款,才送好处费给其。在市一医院采购医疗设备前,被告人金*来拜访其,其就透露了市一医院准备采购的设备和可能支付的底价,使得西**公司的代理商顺利中标,而且在市一医院支付设备款过程中,其作为市一医院的领导,及时审批将设备款支付给了西**公司的代理商。另证实,所收受的好处费是被告人金*主动送的。

9、被告人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我交代,被告人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送钱的金额与证人陈*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另供述到:其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支持、管理好代理商的项目发展、同时负责广西区域市场的产品推荐活动及协调公司各部门资源,维护好客户关系。2011年在其向陈*院长推荐公司产品的时候,其向陈*院长仔细地谈到了公司产品的价格、公司给代理商的价格,经过其多次推荐,陈*院长明确对其说会选择其公司的四个产品(一台磁共振、一台CT、一台悬吊大C臂、一台直线加速器),并告知医院采购这四个产品的具体预算是3600万左右。其对陈*院长说,产生的利润会送一部分给他,陈*院长也同意了。后来其通过深圳**限公司和钦州**民医院签订了3600多万的合同。2012年其和陈*院长商量采购了ECT/CT、一台小C臂、一台图像后处理工作站的时候,其也答应给一部分利润他。后其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和钦州**民医院签订了900多万的合同。他们公司或者其个人是不能直接和客户签合同的,必须通过代理公司,所以其就找了两个代理公司和钦州**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通过这两个项目,在公司的业绩很好,并得到了公司的高度认可,其也很快得以提拔到昆明区的销售总监。而且通过这两个项目,其也得到了很客观利润,所以才有这么多钱送给陈*院长的。陈*作为钦州**民医院的院长,而其又是在西门子(**州分公司工作的,在陈*院长的支持和关照下,钦州**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采购了很多西**公司的产品。在陈*院长两次确定用公司的产品后,陈*院长叫其提供所购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给他,由他们医院确定参数要求,并且向其说出了他们医院购买设备可能支付的价钱。后来其找来的代理商在购买了招标中介标书后发现院方所购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和西**公司产品的参数完全吻合,这说明陈*院长答应购买西**公司产品的承诺做到了。他们公司参与投标都有机会中标,但是在陈*透露技术参数和价钱后,中标的机会是能确定的。后来其公司的产品也顺利中标了。这6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其在南宁开户的工商银行琅东支行领取及在建设**分行领取了230万元,剩余的是备用金。这20万美元的是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李*给的,有10万元是利润,另10万美元是其向李*借的款,后来其还了60万人民币给李*。蓝韵公司结给其的利润,有500多万元是通过张*帮忙领取的,有100多万元是蓝韵公司通过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的。

10、证人饶*(深圳**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以前代理过好几年德国西门子医疗设备,主要是代理西门子医疗设备在华南地区的销售。约2010年底的时候,西**疗公司的广西区域经理金*找到其说,他开发了钦州**民医院的四套医疗设备业务(磁共振成像系统、螺旋ct、悬吊大c臂、直线加速器系统),要求他们公司出面参与钦州**民医院采购设备的投标,到时候再按照代理商与厂家业务人员的行规结算。经过投标,其公司顺利中标,并与钦州**民医院签订合同。其公司基本不用投入资金,一般是按照业务额的3%至7%收取代理费,剩下的利润一般由厂家的业务人员支配。这四套设备卖给钦州**民医院的价格为人民币3640万元,他们公司的进货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600多万元,这单业务除去缴税后利润为人民币850多万元,按照行规,他们公司要扣除业务额5%左右的代理费以及其他的费用,其公司在最终扣除了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的费用后,结算给金*的利润大概有人民币600多万元。其公司是陆陆续续给现金金*的,当时是按照金*提供的一些公司账户共转人民币500多万元,还有100多万元是通过其他方式陆续支付现金的。

11、证人李*(广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2011年底得到授权代理西门子医疗设备在广西的销售业务。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中标钦州**民医院采购的两套设备项目,后与医院签订合同,由其公司从西门子及其代理商采购设备并卖给医院。2012年下半年,金*找到其说这单业务是他开发的,要求给20万美元他。其同意给他10万美元利润,另外再借他10万美元,后来其筹好20万美元后交给金*。2013年上半年,金*陆续还了60多万人民币给其了。其公司没有和钦州**民医院商量过这单业务。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是朋友关系,大概在2011年间,金*与其联系,想让其帮收从深**公司方面的钱,然后再将钱转交给他,其答应了。后来的一段时间内,蓝韵公司前后分7、8次派人拿钱给其,大概每次有几十万,其没清点过,在拿到钱后,就联系金*,金*回到广州之后,其就将钱交给金*。

13、证人林*(西门子(**州分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西**公司禁止员工在推销产品时向客户给回扣、好处费。

14、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金*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被告人金*在接受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期间,向广**纪委检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经了解,区纪委尚未根据金*提供线索发现他人存在犯罪行为。

15、灵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张**讯问笔录,民警蒙**的询问笔录、吸毒人员蔡**、蒙向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称,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九队的烂屋处有一名绰号“醉九”的男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在上述地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绰号“醉九”)及吸毒人员蔡**、蒙向清。由于张**患有××,公安机关未对张**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辩护人当庭出具的中标公告三份,经查,该三份中标公告均为复印件,且为其他医院的中标公告。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辩护人当庭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人民币6000000元、美元2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金*的刑事责任成立。

关于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在本案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钦州**民医院购买的医疗设备,均是先由科室提出意见,后由医院党组讨论后,再通过招标进行的。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均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进行,并最后中标成交,钦州**民医院支付设备款均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签合同后支付10%的货款,到货后,支付8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10%的货款。以上事实有钦州**民医院设备购买申请、批复材料,医疗设备技术参数要求材料,招投标材料,销售合同,记账和付款财务材料,验收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书、供应合同,证人陈*、饶*、李*的证言,被告人金*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金*在事后虽然职位得到提升,但在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金*送钱给陈*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陈*违反规定帮助被告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对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是被动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在侦查阶段分别有主动行贿及被动行贿两种不同的供述,而陈*则称是被告人金*主动送钱。因此,对被告人金*是主动行贿还是被动行贿无法查清。对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办案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构成自首、立功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另一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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