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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县城西工业园区广西**限公司在建工地,将工地上一段长约200米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约200米的电缆线价值为2732元。

2、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县城西工业园区桂林**限公司在建工地,将该工地上一批加热电磁耐高温铜线约200米、配电柜内的闸刀及铜排一套、电焊机电线约20米及铜铝接头等物盗走。经鉴定,该批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9740元。(部分赃物已发还,评估价值为940元)

3、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县城西工业园区,翻越围栏进入全州县真羽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房,将该厂房内数个楼层中的900米电线主线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900米电线价值为7536元。

4、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镇半边街全桂驾校后面的巷子内,将邓某某停放在金三角木门商店后居民楼下的一辆宗隆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360元。

5、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窜入全州镇半边街圆盘附近的李**的牛牛家菜馆内,将该饭店内的一台宝马牌电焊机盗走(已发还)。接着,被告人孟*又撬门进入牛牛家菜馆旁边蒋某某的摩修店内,将该店内存放的一台宝马牌电焊机和十个电瓶盗走(已发还)。当日7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镇半边街飞鸾加油站东侧居民楼下的菜地边,将蒋**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因失主未能提供购买凭证及合格证,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电瓶总价值为1000元。

6、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窜到全州**语学校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该校大门口旁水泥棚内的一辆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已发还)。经鉴定,该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475元。

7、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驾驶其盗得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到全州县氮肥厂宿舍区楼下,将*某某电动车的六个电瓶、俞某某电动车的五个电瓶盗走(均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2880元、960元。后被告人孟*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装着盗来的十一个电瓶前往全州县废旧收购市场,当行至全州镇柘**小斜对面时,正三轮摩托车突然熄火,被告人孟*便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时,被告人孟*见有警察在正三轮摩托车附近,便往田里跑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孟*再次想去拿赃物时,在一条小巷口被公安民警控制。因被告人孟*在被民警盘问时,神色慌张、答非所问,故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城**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孟*作案七次,涉案金额为53683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孟*将被盗的一百一十斤铜线(已烧废)、二十五斤铝接头(均已被扣押)卖给全州县先一环保废旧电器收购部的罗满星,所得赃款1860元,用于赌博。

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将依法扣押的被盗赃物分别发还失主:1、2015年4月27日,将十个电瓶、一台宝马牌电焊机发还蒋某某;2、2015年4月28日,将一台宝马BY6180A型高强度交流电焊机发还李**;3、2015年4月30日,将一辆宗隆牌ZL1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发还邓某某;4、2015年5月4日,将一辆山城牌正三轮车发还马某某;5、2015年5月4日,将四十个240型铜铝接头、四十个120型铜铝接头、一百一十八斤铜线(已烧废)发还桂林**限公司;6、2015年5月5日,将六个力能达牌6DGA-180型蓄电池发还宾某某;7、2015年5月5日,将五个振龙牌6-DZM-40电动车电瓶发还俞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归案后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的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缴,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已将十一个电瓶盗走,使失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盗窃十一个电瓶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印发〈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孟*为躲避公安人员巡查,在离开其驾乘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返回取赃物时,因形迹可疑被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虽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公安人员在其驾乘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了其盗窃的赃物,被告人孟*的行为符合上述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印发〈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孟*分别退赔广西**限公司、全州县真羽轩机械制造**公司、桂林**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二万八千八百元。

三、作案工具:600毫米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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