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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博白**贸易中心、博白县沙河粮食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伟强,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为江,被上诉人博白**贸易中心,被上诉人博白县沙河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1997年1月从博白县城厢粮所调入沙河粮所工作属于沙河粮所合同制工人,1998年博白县粮食局将林**安排在新成立的沙**中心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期间,2001年1月林**无证生育第二胎。2007年4月12日博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劳社处字(2007)03号《关于林**同志的行政处分决定》,决定给予林**行政开除处分。林**从此无职无业,2014年4月8日林**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4月10日经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终止,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博白**贸易中心、博白县沙河粮食管理所向林**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停岗待业期间生活费46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2日博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劳社处字(2007)03号《关于林**同志的行政处分决定》,林**于2014年4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2014年4月10日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院确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7年4月12日起算,林**于2014年4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林**在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对博白**贸中心、博白县沙河粮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义务,因该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时效制度,也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本案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自2007年5月起坚持每年不断向有关单位请求权利救济,依法应当认定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争议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只能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本案的被上诉人博白**贸易中心、博白**管理所自始至终均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2007年4月12日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不存在上诉人知道或不知道权利受到被上诉人侵害的问题。因此,2007年4月12日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起算时间。即使博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合法,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会自动解除或终止。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只有在依法履行法定手续后才能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只有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并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白**贸易中心,博白县沙河粮食管理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五张,证明被上诉人沙河**中心在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于1997年1月从博白县城厢粮所调到沙河粮所工作,属沙河粮所合同制工人。1998年经博白县粮食局将上诉人林**安排在新成立的博白**贸中心工作。由于上诉人林**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2001年1月无证生育第二胎,被博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劳社处字(2007)03号文件对上诉人林**行政开除处分。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博白**贸易中心的劳动关系至2007年4月12日终止。上诉人林**亦于同日收到了博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上诉人林**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林**于2014年4月8日才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林**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上诉提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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