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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8时许,全州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民警王*、王*在该所办案区对被告人邓**宣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备执行行政拘留送至全州县拘留所。当上警车时,被告人邓**的老婆刘*用身体挡在前面,阻碍民警将被告人邓**带上警车,王*、王*等多名民警对被告人邓**及刘*做了约十分钟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人邓**及刘*依然拒不配合,之后公安民警强制执行把被告人邓**戴上手铐,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邓**为了阻止民警执行,用力甩手铐导致民警王*头部受伤,并用牙齿咬伤其右手前臂,后被民警当场控制并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的家属向被害人王*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全**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唐*、蒋**、刘*的证言;3、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说明和领条;4、被告人邓**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周**认为被告人邓**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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