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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等与唐**、桂林市**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唐健诉被告唐**、桂林市临桂**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林分公司)、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及被告通达运输公司、通达**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唐*、唐健诉称,2014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由灌阳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8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蒋*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挂车(登记车主为灵川**输公司),造成四原告亲人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全**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四原告向全州县人民法院就蒋*,灵川**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做出(2014)全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损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人唐**死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7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349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货物及转运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444910元。经四原告与第三方司机蒋*自愿协商,蒋*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四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共计90000元,该款也已经实际支付给四原告。经了解,四原告亲人唐**系本车乘客,被告临桂通达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为此,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52148.6元,合计1021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鹏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承认四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临桂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四原告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四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二)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多,货物转运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免赔率,本案即使判决本被告理赔,也应适用10%的免赔率;(四)本案起诉前四原告未向本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本被告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对四原告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四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义务;而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被告中国**支公司均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四原告的亲人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唐**属于保险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告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唐**或通达运输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在四原告寻求司法保护的情形下,仍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怠于请求事项,四原告作为唐**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四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国**支公司主张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因唐**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司法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庭审后已变更为104119.99元,主要由唐**生前应承担的唐**赡养费、唐*、唐*的抚养费构成,符合广西当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物转运费100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审查。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属于解决纠纷的必需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问题,因保险合同条款是按照被保险人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的情形约定免赔率,符合公平原则,且不计免赔作为附加保险类别,已成为保险行业惯例,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应当知晓该行业惯例。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适用10%的免赔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本院将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胜败比例原则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唐**、唐*、唐*4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唐**、唐*、唐*46934元,合计91934元。

二、驳回原告唐**、唐**、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四原告承担117元,被告中国财产**司临桂支公司承担105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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