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容进东因被申请人宁**借款逾期不还,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所有的位于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南街××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7)第××号]在价值488050元部分进行查封,并以登记于申请人容进东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局对面)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9)第××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容进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登记于申请人容进东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局对面)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9)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查封期间,该宅基地仍由申请人容进东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