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发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肖**在全州县文桥镇大木灌源村卖床垫、床架,唐*见到后就为家公邓某某购买了一套床垫、床架,并请被告人肖**到其家中安装。被告人肖**在邓某某卧室搬运旧床架时,发现从旧床架上掉下一叠钱,因无其他人在场,被告人肖**遂起贪念,就把钱捡起装入自己的裤袋。被告人肖**安装好新床垫、床架之后即离开了唐*家,后其经过清点得知所盗现金为3900元人民币。当日傍晚,邓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钱丢失。次日10时许,邓某某遇见正在卖床垫的被告人肖**,遂向其询问是否在他家里拿了4000元钱,因被告人肖**不承认,邓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在邓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肖**拘传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辩护认为:被告人肖*发明知失主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条款规定,其行为应属自首,且其已经退赃,得到失主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从老家来到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文桥街上做生意。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肖**到文桥镇大木灌源村卖床垫、床架,该村村民唐*见到后就为家公邓某某购买了一套床垫、床架,并请被告人肖**到其家中安装。被告人肖**在邓某某卧室搬运旧床垫时,发现从旧床垫上掉下一叠钱,因无其他人在场,被告人肖**遂起贪念,就把钱捡起装入自己的裤袋。被告人肖**安装好新床垫之后即离开了唐*家,后经其清点,所盗现金为人民币3900元。当日傍晚,邓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自己放在床垫下面的钱丢失。次日10时许,邓某某遇到被告人肖**时,将被告人肖**带至家中,询问是否在他家里拿了4000元钱,因被告人肖**不承认拿钱,邓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在邓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肖**拘传至文**出所,被告人肖**承认其盗窃了邓某某家中3900元人民币,并将款退出,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肖**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出生于1981年11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证实:邓某某发现其家中的钱丢失后,怀疑是到其家中卖床垫的被告人肖**所盗,遂将被告人肖**带至家中并报警,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肖**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处扣押人民币3900元并发还失主邓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肖**给予谅解。

2、证人唐*的证言:2015年12月3日9点多钟,被告人肖*发到她村中卖床垫、床架,她花700元钱购买了一套床架、床垫,并叫被告人肖*发将她家中的旧床垫搬出,将新床垫搬进去安装好。她家公邓某某回家后讲,他放在床垫下的4000元钱钱不见了。

3、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下午五点三十分许,他回到家中,见他原来的旧床垫被搬到了堂屋里,就问他儿媳是谁搬出的,是否拿了他放在床垫下面的4000元钱。他儿媳讲是上午卖床垫的人帮她把旧床垫搬出的,她没有拿床垫下面的钱。第二天他在路上见到卖床垫的人,就问卖床垫的人是否拿了他放在床垫下面的4000元钱,但卖床垫的人不承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全州县文桥镇大木灌源村邓某某的房间内。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就是卖给她床垫并帮她安装床垫的人。

(2)被告人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将床垫卖给邓某某家;他盗窃的3900元钱是在邓某某的房间,钱是从邓某某的旧床垫上掉下来的。

6、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3日9时许,他开着货车到文桥镇大木灌源村去卖床垫。一位妇女要了一套床垫,并叫他将她家中的旧床垫搬出,在搬旧床垫时,从床头柜上掉下一叠钱,他捡起放到左侧裤袋内。之后又将新床垫搬进去安装好。他回到家数了下那一叠钱,共3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周**辩护认为:被告人肖**明知失主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经庭审查证,其辩称的事实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肖**归案后又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周**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肖**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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