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和被告王**,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秀诉称,2015年5月3日傍晚,原告到自家稻田做事,发现稻田的排水口被人故意弄开,稻田里的水都已排出,原告遂将排水口堵上。次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又去该稻田做农活,看见被告王*甲从该稻田走出来,结果又见该稻田的排水口被弄开,且水已排完。原告将排水口堵好后往村里走,当经过本村王**房屋门口时,因看见被告王*甲正坐在那里,便叫其不要再去挖排水口。被告王*甲听后即冲到原告身边,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猛踩原告的脚,随后用其手中的雨伞猛击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还掐原告的脖子。后经原告大声呼救,被告王*甲见有人过来,便急忙跑了。接着,原告用电话将情况告诉了王*甲之父被告王**和村委干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并由一名亲人陪护,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考虑原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建议原告到桂**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因被告王*甲系未成年人,且在精神和智力上有严重缺陷,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被告王**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34元,误工费3782.52元[(27071÷365)×(21+30)],护理费1557.51元[(2707÷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交通费300元,全计17031.37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张医疗发票;2、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和桂**民医院彩色超声波报告单及影像诊断报告;3、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原告郑**的询问笔录;4、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5、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6、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7、交通费发票;8、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及王**本人的书面证词。证据1、2、7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以及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1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以及出院后应全休1个月,证据3、4、5、6、8证明被告王*甲实施伤害原告身体行为的起因、过程以及原告向村委干部反映其被打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被告王**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伤势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没有打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8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王**的书面证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写的证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其受伤住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其相关医疗设备的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系全州县公安局才湾派出所对原告和证人王**、王**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对本案目击证人王**调查核实,该目击证人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王**、王**对原告被打伤后的情况的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目击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和其本人的书面证词,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目击证人王**所写的书面证词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不一致,故不予认定。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和被告王**认可,原告丈夫王**和被告王**是同一个祖宗的同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且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此双方心存芥蒂和隔阂,关系不融洽。同时双方认可,被告王*甲系被告王**的儿子,出生于1999年2月23日,其本人无经济收入,且其有智力障碍,属智障类××人。此外,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向目击证人王*丁调查核实,被告王*甲于2015年5月4日将原告打伤,证实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故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丈夫王*乙与被告王**是同一个祖宗的同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因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致使双方心存芥蒂和隔阂。被告王**与被告王*甲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甲生于1999年2月23日,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并有智力障碍。2015年5月3日傍晚,原告发现位于本村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排水口被人挖开,遂将排水口堵上,次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去其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路上,看到被告王*甲正从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走出来,遂到该责任田查看,发现该责任田排水口又被人打开,原告堵好排水口后,便往村子方向走,当走到本村王**房屋边时,见被告王*甲正坐在那里,便劝说被告王*甲不要再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排水口打开,被告王*甲听后突然冲到原告身边,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猛踩原告的脚,随后用其手中的雨伞打击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原告丈夫王*乙听到原告的呼救声后,遂急忙赶来,被告即逃离现场。接着,原告将其被王*甲打伤的情况告知了村委干部,并用电话通知了被告王**。尔后,原告丈夫便将原告送往全**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软组织挫伤;4、左拇趾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用去医疗费7032.80元。该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此外,原告住院期间,因考虑原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县医院建议,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到桂**民医院进行头颅MRT检查,为此,原告在桂**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418.54元,同时用去往返交通费151.50元。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计局的统计数字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57.51元[(2707÷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本院根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40元(40元/天×21),上述合计,原告郑**总的经济损失为1310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为监护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案件,被告王*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智力障碍且无财产和经济收入,被告王**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被监护人的被告王*甲因过错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而其无财产且被告王**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女性,在本案发生时年龄已近60岁,而其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其仍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场的目击证人王*丁证实被告王*甲将原告打伤,故被告方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王*甲并没有打伤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郑**医疗费8451.34元,护理费15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1.50元,合计13100.35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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