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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3月10日晚7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的鱼塘拿鱼,原告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向派出所报警,并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建议全休一周。同年3月30日早11时许,被告又到原告家的鱼塘拿鱼,原告亦前去制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又向派出所报警,并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医院建议全休一周及加强营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4元、误工费1071.5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4326.92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两次被被告致伤所花医疗费用2855.4元的事实;

2、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两次因伤各住院治疗1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各全休1周的事实;

3、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证人倪*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因鱼塘拿鱼的事发生争执的事实;

4、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证人何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因鱼塘拿鱼的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2015年3月25日柘**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也没有打伤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柘桥六队何**与何**所养鱼所有权纠纷的调解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鱼塘拿鱼的事产生纠纷,柘桥**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没有打架陈述的事实;

证据2、证人何*乙、蒋*、倪致富到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3月30日因鱼塘拿鱼的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打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入院记录未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所言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被告发生争吵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3月30日因鱼塘拿鱼的事发生争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因原告外出务工,便让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棉花田(地名)鱼塘养鱼。2015年3月10日,被告到棉花田(地名)鱼塘抓鱼,原告认为被告早已将其所养的鱼抓完,鱼塘余下的鱼是由原告所放养,故而阻止被告在鱼塘抓鱼,双方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向全州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并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花费医疗费为1471.9元。2015年3月25日,全州镇**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棉花田鱼塘里鱼的所有权问题进行调处未果。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到棉花田(地名)鱼塘抓鱼,原告欲阻止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为了争抢鱼桶而拉扯,在拉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再次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未除外,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并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为1383.5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鱼塘鱼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责任,且处理方式亦有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相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依法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2855.4元;2、误工费148.4元(74.2元/天×2天),原告诉请按医嘱的建议各需休息1周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伤势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原告经治疗后伤愈出院,其完全可不需要脱离生产劳动而在家休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医嘱全休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4、营养费5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元,遵照医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天的营养费用50元。以上费用合计3253.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3253.8元的70%即2277.66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负担350元,原告何**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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