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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蒋**、蒋**、林**诉被告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四原告及林**等人租赁绕山村委第十三、十四队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兴办湘**砖厂。2007年8月10日,四原告及林**与二被告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四原告及林**将湘**砖厂的厂房设备等一切设施及设备以33万元价款转让给二被告,并约定四原告及林**于2003年1月1日与绕山村委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的《承包使用绕山村庙仔岗大岗屋旱地建红砖厂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由二被告享有及承担。《砖厂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旱地归还**三队、十四队村民所有,买方负责**三队、十四队村民旱地能耕种,能灌溉,能排出水,分清界限,超出地面的石头,由买方清除,期满后一个月由买方保持能耕种好土一尺五深,一切以**三队、十四队原合同公证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及林**已将红砖厂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二被告即开始经营砖厂。2013年1月1日,合同到期,二被告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绕山村委出租土地的村民意见极大,并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四原告即林**承担复垦土地的义务。为此,四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将砖厂土地予以复垦,将修建在该土地上的烟囱、砖窑铲平,填平地面,清除石头,恢复该土地能耕种(保持1.5尺深的表层黑土),能灌溉,能排水,分清各自的界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砖厂买卖合同》及全州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砖厂转让价款收条;(3)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4)《承包使用绕山村庙仔岗大岗屋旱地建红砖厂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及林**将其兴办的湘江红砖厂转卖给二被告时,已明确告知二被告该红砖厂的场地是租赁绕山十三、十四队部分村民的承包地,承包期限到2013年1月1日止。该红砖厂只能经营到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止。说明该《砖厂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在经营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复垦土地,导致四原告及林**被绕山十三、十四队的土地承包人起诉承担复垦土地义务,本院已判决四原告及林**承担复垦土地义务,且判决已经生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复垦土地,违反了合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林**将位于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三队、十四队庙仔岗(地名)大岗屋(地名)原湘江红砖厂使用范围的土地予以复垦,将修建在该土地上的烟囱、砖窑铲平,填平地面,清除石头,恢复该土地能耕种(保持1.5尺深的表层黑土),能灌溉、能排水,分清各自的界限。上述义务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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