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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城**合作社、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柳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头供销社)、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赛**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中赛**司与龙头供销社签订一份《化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赛**司向龙头供销社订购3000吨尿素,单价为每吨1800元,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供货地点在龙头供销社指定的柳州仓库或柳化厂内,中赛**司付清货款后在2013年12月30日内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中赛**司于2013年11月8日前向龙头合作社付清了540万元货款,但龙头供销社至今未向中赛**司交货。根据龙头供销社和梁*向中赛**司提供的情况,龙头供销社、梁*于2013年11月18曰与金秀县**有限公司、江某某、廖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头供销社向金秀县**有限公司购入3000吨化肥,单价为每吨1750元,至2014年1月,梁*向江某某、廖某某共转货款525万元,后因金秀县**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廖某某夫妇涉嫌集资诈骗而未供货。由于龙头合作社至今无法向中赛**司供应尿素,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可以解除合同的行为,龙头供销社应返还中赛**司货款本金540万元,龙头供销社至今无法向中赛**司供应尿素造成了54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龙头供销社应予以赔偿。由于梁*挪用中赛**司的货款向金秀县**有限公司、江某某、廖某某购买化肥导致被诈骗,梁*有过错责任,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中赛**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龙头供销社立即返还中赛**司货款本金5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1186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两项合计5811868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龙头供销社和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公司与龙头供销社签订《化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向龙头供销社订购3000吨尿素,单价每吨1800元,总价款540万元;中**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后在2013年12月30日内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前向龙头供销社支付货款共计540万元。其后,龙头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梁*以某种方式将该笔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2014年11月18日,梁*与江某某签订柳化尿素的《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梁*向江某某购买3000吨柳化尿素,每吨单价1750元,货款共计525万元,江某某向梁*承诺保底到2014年4月31日,如遇出厂价涨则不涨,跌则跌;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梁*于2014年2月28日将货款转入江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为保证梁*顺利提货,江某某进货需通过龙头供销社渠道采购,江某某把梁*提货的货款转入龙头供销社指定的梁*个人账户;梁*从2013年11月18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从江某某采购柳化尿素共计达5000吨,江某某奖励20万元给梁*作为购买农资促销用车费用,兑现时间不超过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28日前,梁*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525万元汇入江某某及其指定账户。2014年4月,江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被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至今,龙头供销社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公司供货。

另查明,龙头供销社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龙头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梁*将中**公司向龙头供销社预付的货款以某种方式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牟利,造成中**公司的预付货款流失,导致龙头供销社与中**公司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梁*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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