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梁**、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梁**、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灌**保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用药的合理性和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梁**,被告灌**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梁**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由新圩乡往灌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至S20线64KM+200M处,从右边车道驶入左边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临时桂林XL104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灌**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灌**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灌**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936.98元;被告梁**对被告灌**保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自己在被告灌**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被告灌**保给付;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5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灌**保理赔给自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灌**保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梁**认定医疗费为7万多元,但被告梁**只向被告灌**保申报了42190.43元的医疗费票据,且灌**保已支付了33945.26元,对于实际发生的超出本案原告所诉的部分医疗费应另行起诉;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有822元属于医保外用药,根据与被告梁**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7、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按4000计算;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梁**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由新圩乡往灌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0线64KM+200M处,从右车道驶入左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临时桂林XL104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8830.88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八一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小肠穿孔、部分小肠坏死;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2.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胸;2.3右胸腔积液;3.脑震荡;4.右枕头皮挫裂伤;5.右眼眼眶裂伤;6.右肾小结石;7.左髋骨臼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5天,花费护工费250元,需陪护16天。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桂林**属医院检查伤情花费检查费1500元。同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灌**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中约定医保外用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灌**保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用药的合理性和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各项费用均属合理费用,其中有822元属于医保外用药,共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向被告灌**保申报了42190.43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灌**保已赔付了被告梁**33945.26元保险款。被告梁**在原告住院期间则分5次共给付原告35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后一直在桂林**有限公司打工,工资由工种和工时随时变动。

还查明,原告母亲吕**系嘉善淞**限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陪护了21天,误工损失2240元(3200元/月×21天),并花费陪护床位费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生育3个小孩,分别是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於*,2008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於*,2010年生育儿子於伟健。

上述事实,有灌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劳动合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户口薄,於伟*的出生证明,5张收条,保险单、桂林**医院的陪护证明和护工证明、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在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灌阳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梁**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70330.8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4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母的陪护费为2240元(3200元/月÷30天×21天),加上重症监护护工费250元,共计2490元。

4、误工费。原告在案发前从事餐饮业,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88天,其误工费为6967.84元(28900元÷365天×88天)。

5、残疾补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24669元×20年×20%)。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法条规定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成年近亲属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主张其母亲吕**需扶养,但提供吕**的误工证明证明吕**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工作收入,不符合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求,对其索要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育的3个子女系城镇户口,女儿於*的抚养费为12036元(15045元/年×8年×20%÷2),女儿於*的抚养费为18054元(15045元/年×12年×20%÷2),儿子於伟健的抚养费为21063元(15045元/年×14年×20%÷2)。

7、鉴定费。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8、住宿费。陪护床位费210元(10元/天×21天)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9、交通费。虽原告提交了灌阳至桂林以及全州至灌阳往返的票据及部分无止日期的票据,因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残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0项合计239887.72元(包括被告梁**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其中由被告灌**保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119887.72元,在被告梁**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灌**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根据被告梁**与被告灌**保在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原告吕**医保外用药822元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822元应由被告梁**赔偿。被告灌**保申请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用药的合理性和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梁**负担500元,被告灌**保负担1200元。被告灌**保冲抵先前被告灌**保赔付被告梁**33945.26元以及被告梁**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费用35000元,被告灌**保给付被告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2.74元,被告灌**保应赔偿原告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4065.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118010.98元,合计238010.98元,冲抵先前赔付的33945.26元,还应赔偿原告吕**204065.7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灌阳支公司给付被告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2.74元;

三、由被告梁**赔偿原告吕**医疗费822元;

四、由被告梁**给付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对原告吕**在用药的合理性和医保外用药的鉴定费500元,剩余鉴定费1200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9元(缓交),由原告吕**负担329元,被告梁**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负担4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2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