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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唐**等与中国人民**司兴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唐**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支公司及一审被告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莫**,被上诉人蒋**、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系桂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盖章,财**分公司向原告唐**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1月9日晚上6点2O左右,原告蒋**驾驶桂C×××××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周**等人从资源往兴*百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百资线21公里+50米路段弯道处时,因车辆装载的白果树超长且车辆自动失灵,致使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仰翻。周**在翻车过程中被摔出车门外,后被车辆装载的白果树压死。同月16日,原告与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同月29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对周**家属进行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唐**向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被告财**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财**分公司虽向原告唐**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但系受被告财**支公司委托出具,其未与原告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即第三者。原告认为死者虽是车上人员,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门而被装载的白果树压死,其已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不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该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受害人周**在事故发生前居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脱离该车后,被该车装载的白果树压死,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周**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在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周**死亡,二原告赔付受害者损失280000元后,被告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二原告赔偿。因本案二原告未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财产损失,故被告财**支公司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支公司赔付原告蒋**、唐**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保兴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周**是交强险界定的“第三人”属于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财保兴安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关系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财**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经审理,上诉人财**支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周**在翻车过程中被摔出车门外,是被车辆装载的白果树压住,致死的原因应按事故认定书来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蒋**、唐**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余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对有异议事实,也没有相应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故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车上人员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故周耀兵是属于“第三者”。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唐**在上诉人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诉人依法应当赔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兴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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