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何**等与曾**、曾志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何**与被告曾**、曾**、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何**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曾**、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太平**公司申请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何**共同诉称,2015年2月19日1时10分,曾**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官成镇往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院路段时,遇李**驾驶搭乘余坤潮、余**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而来,曾**驾车驶往左侧路口,因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余坤潮受伤、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坤潮、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余**、何**是余**的父母,因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0606.31元(74.17元/天×143天)、护理费11125.5元(74.17元/天×2人×75天)、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41.7元(74.17元/天×10人/次)、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83.4元(74.17元/天×20人/次),合计358245.84元。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已与曾**、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曾**、曾**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太平**公司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民医院和贵**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4、平**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平南同安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疗伤支出的费用;5、火化证,6、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据5、6共同证明余**因事故受伤导致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赔偿款56332.84元给余**;支付赔偿款5888.14元给李**;支付赔偿款10947.92元给余坤潮。其公司认为余**不完全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死亡,仅同意按照本次事故造成余**死亡的损失参与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064.93元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曾**、曾志球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曾**、曾志球补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曾**、曾志球的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明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明*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民医院病历,证明余**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入院治疗的情况;2、(2015)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太平**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947.92元给余坤潮;3、(2015)平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太平**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6332.84元给余**;4、(2015)平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太平**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888.14元给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曾**和太平**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曾**、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曾**、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余*锐都是在医院的ICU病房治疗,家属是在特定时间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医院出具的余*锐住院期间有陪护3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视余*保锐病情需要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认为余*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就草率认定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死亡,本院认为,余*锐因本次事故受伤比较严重,多次出入医院治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资料也证实系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病,虽被告曾**、太平**公司对余*锐的死因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1时10分,曾**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曾**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官成镇往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院路段时,遇李**无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搭乘余坤潮、余**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而来,曾**驾车驶往左侧路口,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货车车尾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余坤潮和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到2015年3月2日,余**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5336.9元,出院建议:留陪人三名,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损伤;3、创伤性休克;4、胆瘘并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或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3月29日,余**转入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3613.69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裂伤并肺部感染;3、肝破裂出血修补术后;4、左侧大转子。压疮,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名。2015年5月13日,余**到平南同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1.43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余**再次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373.8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右肺上叶多发肺大泡形成;3、肝破裂术后—肝包裹性积液。2015年6月15日到2015年7月11日,余**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右自发性气胸;3、肺部感染;4、右肺上叶多发肺大泡形成;5、肝破裂术后,治疗期间需3名陪护人员。2015年4月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余坤潮、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太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余**属于交通事故损伤造成死亡与本案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因余**死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在缺乏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无法明确余**确切的死亡原因,故不能完成本次鉴定委托要求,决定不予受理。余**、何**与余**(1994年2月20日出生)分别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曾**、曾**就本案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曾**、曾**补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曾**、曾**的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追究李**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原告自愿负担。

另查明,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余保锐于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3月29日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613.69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太平**公司根据(2015)平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332.84元。此外,太平**公司还向本案伤者余坤潮支付了医疗费10947.92元、向伤者李**支付了医疗费5888.1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余**、何**与余**分别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余**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9064.9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太平**公司共同主张本次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064.93元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共住院治疗7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余**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余**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共143天,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余**在出院后需全休的时间,但根据《GA/T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颅脑损伤、肝脏损伤(需修补术或部分切除术误工日评定为90~150日),并结合余**的伤情及多次住院的情况,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43天较为合理依法有据,该项损失计算为10605.90元(27071元/年÷365天×14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被告曾**、太平**公司共同辩称医院出具的余**住院期间有陪护3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视受害人病情需要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余**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中37天有医嘱明确说明需3人护理、其中27天有医嘱明确说明需2人护理,合计64天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1天未有医嘱说明需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则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309.23元(27071元/年÷365天×(64天×2人+11天×1人)];交通费30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余**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余**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太平**公司对余**的死因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余**是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按5人3次计算为1112.51元(27071元/年÷365天×5人×3次)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0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0605.90元、护理费10309.23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1元,合计354816.57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余坤潮、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剩余的保险赔偿限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368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44816.57元(354816.57元-110000元)应由曾**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1371.6元,但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曾**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71371.6元给原告,太平**公司合计应赔偿281371.6元(110000元+171371.6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李**承担30%即73444.97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追究李**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81371.6元给原告余**、何**;

二、驳回原告余**、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缓交),由原告余**、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