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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想与胡**、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想与被告胡**、罗*、柳州**询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想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胡**、罗*,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韦**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想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胡**、罗*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30栋1单元9-2号商品房一套,作价825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胡**、罗*。由被**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由被告建*、罗*支付中介服务费8250元,原告支付1238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完毕。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将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所有资料备齐交由被**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场办理相关手续,超过7天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丙方应收收取的所有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提交所有资料,但被告胡**、罗*却没有按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已经严重违约。在原告催促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胡**、罗*基竟然对原告家人宣称“该房屋曾住过××人、死过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房屋合同。并且被**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未在规定时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三被告均已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胡**、罗*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2380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38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韦*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6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罗*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对买卖房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真实有效;

2、2015年6月8日收条一张、2015年6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相关要求支付了定金2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12380元的义务,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3、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相关的材料予以办理合同所约定的按揭手续,造成原告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得到权益保障;被告罗*曾经滋事找到原告家属说该房屋曾经死过人并且有××,原告配偶怀孕因该消息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罗*以该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胡**、罗*支付购买首付款后,被告胡**、罗*才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按揭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卖这个房子,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司要求被告胡**、罗*办理公正手续,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华**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中介服务,也没有通知被告胡**、罗*提交具体的材料和时间去办理银行按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辩称,因被告华**司要求被告胡**、罗*到宜州办理公正手续,被告胡**、罗*考虑人身安全问题就没有去,且合同中也没有该项约定,被告胡**、罗*不必要履行该义务。因此被告华**司让被告胡**、罗*不要卖本案涉及的房子给原告,并退钱给原告,但是原告并不愿意协商解决该事情。综上,被告胡**、罗*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作为第三方中介协助原告和被告胡**、罗*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被告华**司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打款义务,被告胡**、罗*没有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材料,为此被告华**司不能办理委托手续。虽然合同上没有约定要公正,但因为被告胡**、罗*的房子是办有按揭贷款,需要解押,故要求到宜州办理公正。因原告并没有预支办理公正手续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华**司亦没有办法办理公正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短信一张,证明被告华**司依据合同已经督促双方办理买房卖房的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罗*、华**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胡**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华**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胡**、罗*、华**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罗*、华**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30栋1单元9-2号(建筑面积116.9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为8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被告胡**、罗*双方必须按照银行规定将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备齐,原告将不低于人民币250000元的首付金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中,剩余房款人民币555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司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原告支付中介费12380元,因原告或被告胡**、罗*,或者原告与被告胡**、罗*双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原告、被告胡**、罗*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场办理相关手续,超过7天,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被告华**司应收取的所有服务费。如原告、被告胡**、罗*共同违约的,则各自支付被告华**司应收的中介服务费。合同还规定了其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治疗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胡**、罗*定金20000元,被告胡**、罗*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同时向被告华**司支付了服务费12380元,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因被告胡**、罗*未能按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罗*、华**司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罗*支付购房定金,被告胡**、罗*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后,未能按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胡**、罗*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罗*退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华**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和在规定时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本案是由于被告胡**、罗*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2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韦*想与被告胡**、罗*、华**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罗*应返还给原告韦*想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胡**、罗*应支付给原告韦*想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韦*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韦*想负担150.8元,被告胡**、罗*共同负担42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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