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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与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与被告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侵害其权益而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28082.8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68.97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单一的证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排班表”不是原告方制作的,也没有原告公章,其制表人、审核人都不是原告雇佣人员,也没有其他车场管理员的签名,该证据不是真实的;“遗失声明”及照片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农行打印的“工资明细对账单”没有显示发放的是工资,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对“工作证”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68.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此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报酬已足额领取,但认为原告未足额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称已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张贴在原告的停车场入口处,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也未看到被告张贴的通知。庭审中,被告提供工作牌及银行流水明细单,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到银行提供更为详细的流水清单,被告已按本院要求补强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者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自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加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国庆节、中秋节及2014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46.8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国庆节、中秋节及2014年元旦、春节双休日加班工资70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遂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加付被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68.97元;三、被告要求原告加付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及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工作证的真实性,既未向本院提出公章真伪鉴定,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姚**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认于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加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然双方自2013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仲裁委认定被告请求原告加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则原告应加付被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9068.97元(1500元/月×6个月+1500元/月÷21.75天×1天)。

本院认为

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与被告乔*光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加付被告乔*光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9068.9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百思通停车服务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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