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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于2009年9月8日到金**公司生产部门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补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在金**公司生产部门操作工岗位工作,按固定期限方式确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件工资执行,金**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李**一直在金**公司上班,先后从事缝包岗位、操作工岗位工1作。金**公司基本上于每月15日前后发放李**上月工资。在2014年2月前,金**公司支付给李**的工资是按“固定工资+计件工资+其他”方式计算,其中固定工资为每月1400元,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没有争议。金**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支付李**的工资,并在应支付给李**2014年6月份的工资983.5元中扣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2014年7月18日李**以金**公司克扣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按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EMS向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金**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回金**公司上班。金**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通知,并于2014年7月29日以李**从2014年7月19日起连续旷工3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4年7月29日起与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李**于2014年8月5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1、金**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4651.5元;2、金**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6月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3、金**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4、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和金**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2013)12号)规定:平南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李**在2014年6月份共出勤24天,不出勤6天【分别为6月2日(端午节)、7日(周六)、8日(周日)、12日(周四)、14日(周六)、22日(周日)】。李**在2014年7月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出勤6日(7月1日、4日、11日、16日、17日、18日)。金**公司尚未支付李**2014年7月份工资。李**在离职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2013年7月3002元、8月3188.6元、9月3523.5元、10月3282.5元、11月3090元、12月3151元、2014年1月3055.8元、2月2181元、3月2989元、4月2646元、5月4070.4元、6月983.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930.3元,日平均工资为134.7元(2930.3元÷21.7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后自愿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在金**公司工作了多年时间,与金**公司形成了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李**与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问题。李**于2014年7月18日自行通知金**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回金**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李**通知金**公司之日已经解除。二、关于金**公司应否支付李**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7000元、2014年2月份的扣款300元、6月份的罚款300元和6S扣款6.7元以及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问题。因金**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改变了原来的工资计算方式,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支付李**的工资,属于改变劳动合同,李**在2014年3月领取工资后未向金**公司提出异议,并继续在金**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18日,领取了2014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李**要求金**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共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金**公司在应发给李**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的事实,由于李**提供了金**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实,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金**公司辩称每月均已足额发放、从未拖欠、克扣李**的工资,以及已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李**7月份工资,因李**予以否认,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金**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支付李**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请求金**公司支付在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减的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0.3元,日平均工资为134.7元,其于2014年7月在金**公司工作6日的工资应为808.2元,李**请求金**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98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诉称金**公司于2014年2月份扣其款3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金**公司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公司应否支付李**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给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因此,李**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李**从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金**公司工作,共工作了4年10个多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3元,故金**公司应支付李**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4651.5元(2930.3元/月×5个月)。李**要求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李**已于2014年7月18日与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以李**从2014年7月19日起连续旷工3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用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2014年6月应得工资为983.5元,没有低于平南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30元,故李**以金**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由要求金**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金**公司应否向李**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问题。由于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李**要求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金**公司应否支付李**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问题。因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应得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为1545.53元,故李**要求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下半年绩效目标管理奖1545.53元,不予支持。六、关于李**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否支持问题。李**要求金**公司在十五天内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有限公司支付李**2014年6月份考勤罚款300元、6S扣除项6.7元,合计306.7元;二、广西**有限公司支付李**2014年7月份工资808.2元;三、广西**有限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4651.5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均已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证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9日起无故旷工,上诉人报工会审批后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封及改退批条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交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提供的金苹果公司出具给其的工资条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上诉人称其均已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报工会审批后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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