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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柏义秀、曲靖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曲靖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GZY12/04-011】,销售散装水泥车整车一台,总货款为356400元。后因其开票原因,被**华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致函原告,要求将合同需方更改为被告柏**。在原告与二被告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订购之产品,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而采取由第三人代被**华公司形式分多次付款,至2013年11月19日,被**华公司总计支付货款284400元后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72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未支付到期所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柏**与被告威**公司有相连关系,并为收车人,应该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58.4元(经济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6%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326天。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购销合同》(含技术规范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标的额为356400元,该合同真实有效。

2.《合同更改函》一份,证明被告威**公司因开票的原因,告知原告将合同的需方更改为被告柏**。

3.《特殊产品销售发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收车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威**公司发车,被告威**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面有被告威**公司业务经理沈*的签名。

4.《代付款证明》九份,证明被告威龙华公司以被告柏**的名义只是付了284400元货款,尚有72000元未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GZY12/04-011的《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华公司销售散装水泥车整车一台,总货款为356400元(含税价),产品型号为TU1461WW;合同签订日被**华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预付金,余款开车时付清;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等。2012年4月19日,被**华公司收到该辆车。2012年4月23日,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更改函》,注明:由于开票原因,现在把被告订购的散装水泥车合同中的被**华公司变更为被告柏**。二被告在该函上签字盖章。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案外人曲靖市**有限公司、沈*等代被告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84400元,尚欠7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GZY12/04-011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威**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合同更改函》,要求把合同中的需方即被告威**公司变更为被告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之后案外人曲靖市**有限公司、沈*等人代被告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84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威**公司与被告柏**之间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被告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柏**概括承受,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尚欠的购车款72000元应由被告柏**承担。被告威**公司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不用承担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其次,被告柏**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属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6%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向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以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原告柳**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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