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庞*洲的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庞**与庞*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乙方愿意出租位于大江岭底0.2亩、大坡马路边0.203亩的土地给甲方作砂场道路或场地使用,租用期内,允许甲方联合他人共同使用乙方土地,还允许甲方根据采砂需要平整或改造该土地。具体协议如下:一、租期20年。从2009年8月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租期将结束时,甲方可视砂源储量和中标情况决定是否续租,如需要续租,乙方允许甲方在租期结束前二个月内再行续签租地协议。过期则视作甲方自动放弃租地权益处理,原租地协议也自动解除失效。二、租金。按每年叁佰元亩计算,乙方0.403亩土地,甲方每年共付乙方租金壹佰贰拾壹元。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当年12月31日前,如果甲方不付清第二年租金给乙方,则视作甲方放弃租地权益处理,原租地协议也自动解除失效。三、乙方出租土地给甲方后,必须自觉执行协议,维护甲方权益,不得干扰甲方采砂作业;租期结束后,如果甲方不再租用乙方土地,甲方需要清理干净该土地附着物再归还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庞*将庞**承包的大路坡耕地0.2亩部分耕地用于筑路,大江岭底的土地用于砂场用地和建简易工棚,庞*按协议规定支付租金给庞**。2014年5月间,庞**向庞*提出异议,不同意继续租地给庞*,庞*不同意,之后产生矛盾。另查明:庞**租给庞*的土地为两宗土地属于庞**的承包耕地,其中第一宗地块座落于博白县沙河镇××队××(××六肚口),面积约为0.203亩(其中庞**为0.2亩,庞**0.003亩),四至界址为东与庞**的土地相邻田埂为界,南与庞**的土地相邻田埂为界,西与庞**的土地相邻田埂为界,北以庞国华土地相邻水沟为界。现该宗土地为砂场用地。第二宗土地座落于博白县沙河镇大鹏村细六肚队的大坡马路边(沙河至菱角公路)面积为0.2亩,东与庞**土地相邻田埂为界,南边与庞斯本土地相邻田埂为界,西边与庞**的土地相邻田埂为界,该土地为砂场通道,其余撂荒。

2015年7月3日,庞*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庞*洲与庞*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庞*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0.403亩;3、判令庞*复垦0.403亩耕地给庞*洲,恢复该耕地原状或者判令庞*赔偿耕地复垦费65000元给庞*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庞**、庞*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时明确约定将庞**的土地作“作砂场道路或场地使用”,该内容严重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综上所述,庞**请求确认庞**与庞*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庞*退还耕地0.4亩给庞**(即大江岭底0.2亩,大坡马路边0.2亩);庞*复垦0.4亩耕地给庞**,复垦费由庞*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涉及案外人庞**的0.003亩,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畴,该案不予审理。审理中庞**放弃庞*赔偿复垦费65000元给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庞*主张租用的土地用于做机耕路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的规定,判决:一、庞**与庞*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二、庞*退还租用的土地0.4亩返还给庞**;三、庞*应复垦0.4亩耕地给庞**、恢复耕地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庞**承担300元,庞*承担4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作出的勘验笔录与勘验现场图不具有合法性,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该勘验图四至界址是错误的。其次,涉案土地只有一小块是机耕路,其余维持现状,撂荒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机耕路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用来做机耕路经过集体同意的,并且是用于农业生产,没有改变农业用途,方便生产队生产生活需要便利,再次,上诉人并没有改变所承租的土地的性质,没有开办砂场,该《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对机耕路进行破坏,侵犯了集体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二、一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农村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不当,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人赔偿复垦费65000元,由此产生的713元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并且未经允许开办砂场,非法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博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欲证明该起诉书中事实部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庞**、庞*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提起公诉;证据2、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玉林**民法院(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同案犯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罪,同时也证明本案讼争道路有利于村集体群众生产经营、生活、交通等方面便利,如破坏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如果复垦,也会对交通等造成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查询信息表,证明李**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属非法采砂,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从事非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庞**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有罪。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信息表的砂场并非上诉人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庞*洲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的被上诉人将其承包使用的地(其中大江岭底0.2亩、大坡马路边0.2亩)租给上诉人使用,用途为作砂场道路或场地使用,上诉人向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使用了大江岭底的一部分用来修建砂场通道,大坡马路边用作砂场用地和建造简易工棚,但并未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砂场采砂。本院认为,本案的《租地协议》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约定,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实上修建的机耕路仍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生活,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至于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其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并约定上诉人可用于砂场道路或场地使用,及上诉人的用地行为是否违法及作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置”的规定,属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行政职权进行管理和处置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租地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租地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复垦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上诉人庞*已预交),合计2289元,由被上诉人庞*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