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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桂林市临桂**桂林分公司、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程诉被告桂林市临桂**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达分公司”)、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司”)、中国人民**司临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临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谭*主审,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唐*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与两被告通达分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财保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程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分公司)由灌阳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8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蒋*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挂车(登记车主为灵川**输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客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全**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灵川**输公司及鼎和财产**林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全**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30.5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并判决鼎和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蒋*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余额(163530.54元-10000元)的30%。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应由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购买的商业保险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了解,被告通达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但是,被告通达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90%=4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蒋*承担次要责任;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通达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商业保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4、医疗费发票7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5、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兴**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去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车费200元;8、(2015)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53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通达分公司辩称,1、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虽然是通达分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唐**,唐**对该车享有实际经营权、支配权以及利益归属权,被告通达分公司只收取每月100元的服务费,并未分享该车的营运收益,因此,被告通达分公司及被告通**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告通**司向财**支公司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财**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通**司、通达分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唐**,通达分公司与通**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通达分公司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因存在过错,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保险人通达公司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被告通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所谓怠于行使索赔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支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该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公司赔偿,按照该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支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时,要计算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支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通达公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通**公司对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支公司对该条款中的第四条的理解适用存在分歧,本院认为,第四条应结合该条款的其他内容来进行理解适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通达公司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就自己分公司(被告通达分公司)名下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五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全**民医院、中国人**八一医院、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6日,本院就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了(2015)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3530.54元,并判决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余额153530.54元的70%,即107471.38元。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因与原告就理赔款项存在分歧,一直没有向被告**支公司进行索赔,而被告**支公司以原告理赔手续不齐全亦未予以理赔。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50000元×90%)。

另查明,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责任免除的情形并未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同时,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一、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确定,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保险人即被告**支公司进行索赔,属于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支公司关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支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通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虽然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并不存在故意行为造成受伤、无证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通达公司造成的,被告通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支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是107471.38元,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因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1-10%)=4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鹏程保险金45000元。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临桂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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