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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吴**、吴**、梁*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吴**、吴**、梁*、辩护人刘**、覃**、荣俏、姚**、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覃*、吴**、吴**、梁*经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四人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大城小院售楼部旁的十字路口时,发现了孤身行走的被害人任*。被告人覃*遂下车拦截任*并使用言语恐吓,强迫其交出财物。后任*逃跑不慎摔倒在地,被被告人吴**、覃*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单肩包(包内有一台白色酷派手机以及人民币3O00元)。被告人吴**、覃*抢劫得手后搭乘在一旁接应的被告人吴**、梁*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四名被告人将所得赃款挥霍完毕,被抢手机由被告人吴**保管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覃*、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手机。被告人覃*、吴**、吴**、梁*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吴**、吴**系主犯,被告人梁*系从犯。被告人吴**、吴**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过程中均系被告人吴*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覃*、吴**寻找作案目标及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吴**处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任*。2015年11月23日,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任*退赃人民币3000元,任*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吴**、吴**、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覃*的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2、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覃*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作案时未使用凶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吴**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吴**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荣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有自首情节;2、吴**系初犯且系酒后临时起意作案,作案时未使用凶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梁*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吴**、吴**、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吴**、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免除;被告人吴**、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吴**、梁*减轻处罚。对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抢劫罪属于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并且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覃*的行为较为积极,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2、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梁*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刘**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荣俏、姚**建议对吴**、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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