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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陈**、桂林源德**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姑诉被告陈**、桂林源德**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姑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由全**方向往全州县黄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5KM+7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起步行驶由蒋**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后碰刮路旁行人唐**,造成原告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唐**受伤后,先后在全**医医院和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建议原告6个月后做左眼内眦等后续手续,3个月后复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981.9元;2、伤残赔偿金13814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230元;6、住宿费3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50。合计17905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62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82.95元,被告陈**赔偿原告损失13442.50元。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号、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8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981.9元;2、桂林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3、桂林**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桂林**鉴定所伤残鉴定费7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6、原告商品买卖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和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柳**于1934年4月2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8、住宿费发票32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320元;9、桂林**民法院生效的(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保险的赔付;10、交通费发票23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那么本公司也不是本案诉讼适格的被告。2、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了一、二审的判决,本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已履行了义务。因此,本公司只在剩余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再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桂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计币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提供的1-10项证据中的证据2、3、4、5、6、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桂林源德**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1即8单医药费发票计币9981.9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医疗门诊发票8000元美容治疗与病历在时间上没有对应。对原告出具的湖南省东安县3单医疗费发票238.50元和全州县中医院门诊发票5元及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发票42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桂林一八一医院门诊发票8000元,有该院的医嘱即原告唐**受伤6月后可返院行左眼内眦及头部皮肤扩张器等手术治疗和桂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唐**左眼睑畸形加以证实,原告需要加以美容整形治疗,故原告诉请的这8000元美容整形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湖南省东安县3单医疗费发票计币238.50元、全州县中医院门诊发票5元和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门诊发票429元,合计672.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证实上述医疗费用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这672.50元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9309.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20元,并提供了两张发票,一张发票是2015年11月16日住宿在桂林市叠彩荔苑饭店计币80元,该住宿票有税务监制的正式发票。另一张是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和经手人签名,收据内容是收到房费6天,每天40元,合计240元。因这张收据不是税务监制的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支付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这24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宿费为80元。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全**方向往全州县黄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215KM+7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起步行驶由蒋**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后碰刮路旁行人原告唐**,造成原告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唐**伤势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坏死;2、中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低钠血症;5、右侧髂骨折;6、右侧耻骨下支骨折;7、骶骨骨折;8、腰5骶1椎间盘突出;9、右侧等12肋骨骨折;10、左眼内眦移位畸形愈合。医院医嘱:1、愈合创面予以复春散、疤痕贴、弹力套等外用预防疤痕增生等康复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轴式翻身伤后满3月后背柱骨科门诊复诊,按专科意见行功能锻炼,负重行走等,适当加强肢体活动,避免长期卧床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继发性肺炎等严重并发症发生;3、受伤6月后可返院行左眼内眦及头部皮肤扩张器等手术治疗;4、定期复诊,10天、1月、3月,不适随诊。原告唐**的伤势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构成3个九级伤残和一个4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摇号产生的桂林**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唐**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唐**头皮无毛发属九级伤残,左眼睑畸形属十级伤残,其余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唐**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部份经济损失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由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唐**自愿放弃对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损失378643.55元,其中交强险85375.06元,商业第三者险293268.49元,同时确定了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10%的绝对免赔率。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唐**母亲柳**于1934年4月2日生,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据此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属其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桂C×××××号车挂靠在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桂林源德**责任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因原告唐**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与湖南宝**有限公司签订的紫水河畔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安**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唐**支付的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26日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唐**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以7000元到9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告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身负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唐**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唐**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造成的后续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09.40元;2、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8%=13814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交通费230元;5、住宿费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5年÷2×28%=4672.50元,合计161438.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对原告唐**重新鉴定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唐**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经原、被告双方摇号产生的桂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变更了原告申请的桂林**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故原告唐**承担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3462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161438.30元-34624.94元)×90%=114132.02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161438.30-34624.94)×10%=12681.3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3462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114132.02元,合计148756.96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12681.34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3元(原告已预交),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唐**负担伤残鉴定费900元(已支付7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伤残鉴定费600元(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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