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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张**、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

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田*

斌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将其与案外人邹**、韦*能转让的位于河池市金**区居民委员会种植的松木林约900亩砍伐权转让给被告的协

议。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田**、何**为乙方的《林木承包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松**转让承包金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

分三次付清,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陆万元,当民工进场时付贰拾肆万元整、林木砍伐完图一(附图纸)时付伍拾万元整、当林木砍伐完图二(附图纸)时付叁拾万元整、当林木砍伐至

街头图三(附图纸)时无任何争议付贰拾万元整(以甲方收据为凭);二、砍伐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由于天气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乙方不能按

时砍伐的,乙方有权合理协调延长砍伐时间。双方应积极配合)。三、甲方应尽快于2012年3月底前办好林木砍伐手续。双方责任如下:甲方责任:(1)负责运输道路及岭上开

路的畅通,如出现阻路、阻工、收取路费、林地纠纷和破坏乙方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一月内处理不了的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承包金。(2)甲方负责办理采伐指标(1000立

方*)和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指标的两金一费及税费由乙方承担(以票据为准,但设计费无票据)。(3)松木林里现种有的苗木(甲方称为群众圈地苗木)如有群众要求赔偿

的由甲方负责赔偿。(4)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同时享有前合同的各项权益。乙方责任:负责做好安全生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在生产经

营期间发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砍伐林木,根据五圩社区林场松**分布图(红线范围)已砍伐了图(1)、图(2)

中的林木,先后支付给原告52万元转让金。另查明,五圩社区林场的松木林属于河池市金**区居民委员会(简称五圩社区)集体所有,2007年12月18日五

圩社区将松木林发包给案外人莫**、韦**、韦**砍伐;2010年5月30日莫**、韦**、韦**将松木林的砍伐权转包给邹**、韦*能;2010年9月18日邹*

雄、韦*能又转包给本案原告张**。还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田**、何**尚未砍伐完的松木林即图(3)被烧毁38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与案外人邹**、韦*能转包五圩社区林场松**砍伐权后又将该权利再次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田**、何**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无论是林木所

被上诉人辩称

有者还是其他承包者或转包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定原告取得的转包权利合法有效,原告张**对松木林有处分权。原告依据其合法取得的权利与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转让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付

款义务问题。本案分为已砍伐即图(1)、图(2)和未砍伐即图(3)。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松木林交付给被告,被告组织工人进场砍伐了图(1)、图(2)的松木林,根据《林

木承包转让合同》的约定应付款为110万元,扣除已付52万元,被告此部分尚欠58万元未付给原告。至于未砍伐图(3)20万元是否支持问题。《林木承包转让合同》约定被

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砍伐完毕,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砍伐林木,即使超过砍伐期限后,也未采取积极措施砍伐林木,导致图(3)大部分林木被烧毁,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作

约定,故被烧毁的林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以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从《林木承包转让合同》内容看,原告的协助义务是以被告砍伐林木为前提条件,故对

被告何**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图(3)20万元的转让款条件已成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田**、何**应支付给原告的松木林转让款共计

78万元(58万+20万)。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林木承包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田**、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松木林转让款7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被告田**、何**负担。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没有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开庭传票,

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收。一审法院在没有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田**于2013年

1月27日与何**签转让合同,将2012年3月15日与张*刚签的《林木承包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何**,该转让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与张*刚签

约《林木承包转让合同》约定的图二、图三的砍伐权转给何**,何**对张**承担图二、图三约定的义务。田**和何**签好合同后,将该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告知张**,并

得到其认可,因此张**的请求应由何**承担责任。三、本案没有超过上诉期限。上诉人因被拘留于2014年10月9日届满被释放,当日才知道自己有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也就

是说上诉人当日才收到该份判决书。而上诉期的起算时间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的。故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适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已约定将五圩林业承包合同中涉及图二、图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

让给何**。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应以一审法院送达法

律文书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份合同是田**与何**私下签订,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且已

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移交任何相关材料给何**,包括砍伐证、与张**签订的原

本院认为

《林木承包转让合同》等,导致林木遭遇火灾后何**都无法证明其为林木所有权人也无法处理相关事宜,故该份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之间的协

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

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林木转让款78万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71号,但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其本人并非在该户籍地工作、居住和生活,

而通过工商机关登记的信息查询,上诉人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惠文路开设了一家网吧,该网吧名称为“河池市**网络会所”,负责人为“田**”,但负责人填写的地址

不详,也无法联系,在这一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的一审法律文书送至该网吧,并由该网吧的工作人员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故本案一审

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林木转让款78万元的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张**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林

木承包转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共同支付松木林转让款78万元,被上诉人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

诉人未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提出异议,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何**已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退出五圩林木砍伐承包项目,并约定原与张**所签的合同中涉及砍伐林

区的图二、图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之间的约定,且被上诉人何**在庭审中也陈述被

上诉人张**并未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何*

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移约定对抗债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田**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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