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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珍诉被告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共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而且将其名下的部分财产进行转移,具有逃避还款义务的可能,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蒋**夫妻关系;5、银行借据,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60万元的事实;6、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与叶维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梁**与蒋**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期间,被告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梁**以丈夫蒋**的名义共向被告出借60万元,黎**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蒋**6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梁**借款60万元,但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材料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黎**归还借款60万元,并且被告黎**还需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黎**、叶**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叶**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黎**、叶**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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