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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胜能与广西荣**限公司、宾阳县**储备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能与被告广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宾阳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能的委托代理人吕**、韦*,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能诉称,被告荣*公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11月份,荣*公司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新塘村委排水沟、马路、砌墙的施工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拒不支付民工款。2013年4月17日,中华镇政府对被告拖欠原告民工款纠纷一案在镇政府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韦**承认拖欠原告民工款128000元,如逾期支付,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桂A×××××)作违约金给原告,且以上民工款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6月15日付清。2013年5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拖欠原告民工款98000元至今。储备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结付工程款,至今尚欠荣*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故储备中心应与荣*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8000元及延付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荣**司承建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中华镇政府调解的情况;5、欠条,证明被告荣**司欠原告民工款98000元的事实,并注明如荣**司逾期付款,则将一辆皮卡车送给原告当作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荣*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说的违约金,故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20000元。在中华镇政府的协调下,储备中心承诺会先行垫付欠款,但其最终没有垫付。储备中心没有按约定支付荣*公司的工程款,现尚欠荣*公司250多万元工程款,导致荣*公司无法及时付款给原告。储备中心是工程的发包方,至今仍拖欠荣*公司的工程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储备中心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故本案债务应由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荣*公司负连带责任。荣*公司与原告并无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宾阳县**储备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储备中心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仅认为其支付的20000元不是违约金,而是欠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荣**司是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和施工单位,2011年11月份,荣**司宾阳县中华镇新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新塘村委排水沟、马路、砌墙的施工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荣**司没有依约付清民工款。2013年4月17日,宾阳县中华镇政府对荣**司拖欠原告民工款纠纷在镇政府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荣**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韦**承认拖欠原告民工款1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如逾期支付,荣**司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桂A×××××)无偿送给原告作为违约金,所欠民工款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6月15日付清。被告荣**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78000元。储备中心对其是否尚欠荣**司的工程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荣**司提供劳务后,荣**司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原告,现工程完工已逾两年,荣**司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欠条约定如荣**司逾期付款则将一辆皮卡车无偿送给原告作为违约金为由,主张荣**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系违约金,不是本金,但荣**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款系偿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司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皮卡车的价值,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司在支付20000元时已明确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荣**司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确认为偿还欠款本金。欠条确认的债务128000元,扣除荣**司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荣**司尚欠原告78000元。荣**司主张其与储备中心已达成协议,由储备中心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荣**司不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荣**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告来自农村,利用农闲时间到工地做工,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农民工,而储备中心对其是否尚欠荣**司的工程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故其应在未付荣**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荣**司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已逾两年,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荣**限公司支付原告莫胜能农民工工资78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能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宾**理储备中心在未付广西荣**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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