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付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付*、第三人广西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付*于2013年承建玉铁高速公路路面A标段,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每方90元,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书写两份欠条给原告,第一份欠条欠411646.5元,第二份欠条欠292653元。结算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河沙款152652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河砂款152652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数额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没有承建玉铁高速公路路面A标段,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河沙,仅是买卖河砂的中介人,河砂是经过被告付*介绍,由原告戴**拉给第三人施工的,具体的河砂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两张欠条都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西路**限公司辨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其只是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第三人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终结算协议,2、付程材料款明细表,3、付程供应商材料结算明细表,证据1、2、3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已经不欠被告任何的款项,其与原告是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立写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2、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2系被告意思表示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付*向第三人广西路**限公司供应玉铁高速公路路面A标段工程的材料,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付清被告的材料款。2013年,因玉铁高速公路路面A标段工程,原告戴**向被告付*供应河沙,双方约定每方河沙90元,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书写两份欠货款的欠条给原告,第一份欠款411646.5元,第二份欠款292653元。结算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还货款,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52元。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沙后,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652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如未超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则按其请求的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之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支付货款152652元给原告戴**;

二、被告付*赔偿货款利息给原告戴**(利息计算方法:以1526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付*负担(原告已预交1676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