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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张某某、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长春、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周某某的建筑队施工员,在承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期间,即2015年2月6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被告张**所有的铲车砸伤,先是在博**民医院急诊,后因病情严重,经博**民医院同意后转至玉林**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0028.64元、误工费9477.61元、护理费4556.7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张某某、张**已支付的17000元,余欠共计47143元。(以上赔偿项目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果后重新提起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4、医药费收据、病人医药费清单、买药小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5、收条,证明张某某、张**已经垫付医药费17000元;6、租房协议,证明陪护人需要租房住宿;7、博白**出所询问周某某、张某某、陈**、张**、凌某某笔录共5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侵权事实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张**、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张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木垌村张屋队建设楼房,被告周**和张**分别承揽建房不同的工程。被告周某某雇请原告凌某某为建房工人,被告张**(铲车所有人)雇请陈**为其开铲车。2015年2月6日,在建?二层楼房施工过程中,陈**驾驶铲车铲沙时将在搅料机旁作业的原告凌某某压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博**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玉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血气胸、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肩胛骨骨折。住院时间: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1日,共16天,共支出医疗费39340.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和张**共同垫付了17000元。玉林**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凌某某在正常施工作业中,被被告张**(铲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陈**驾驶的铲车所砸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该两被告与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6天﹦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38437元/年÷365天)×46﹦4844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由于没有医生的医嘱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医疗费393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7元、误工费4844、交通费200元、合计30171.98元(已经支付的17000元已冲减),给原告凌某某;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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