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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被害人胡*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休庭后,胡*乙与张*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岜盆乡那标村渠培屯胡*甲诊所前村路上,持伸缩警棍将其舅舅即被害人胡*乙打伤。经扶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6日,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梁**提出被害人胡*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张*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辩护人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岜盆乡那标村渠培屯胡*甲诊所附近,持伸缩警棍将其舅舅即被害人胡*乙打伤至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6日,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棍打伤胡*乙的事实。

另查明,张*与胡*乙于2016年3月15日就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张*一次性赔偿胡*乙的经济损失共计7700元(已兑付)。胡*乙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9点左右,其在村口胡某甲诊所前被其外甥张*持铁根打伤左边腹部、脚部等多部位后入院治疗。

3、胡*乙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胡*乙被钢管打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证实胡*乙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伤情鉴定意见书(扶公伤鉴字(2015)093号)及通知书,证实胡**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在其诊所门口用木棍打了躺在地上的胡**的小腿部位一下。

7、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张*辨认作案工具是一根伸缩警棍。

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辨认其在胡*甲诊所前公路用警棍殴打胡*乙的地点。

9、到案经过,证实张*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张*与胡*乙于2016年3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胡*乙的经济损失7700元,胡*乙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其在渠培村胡*甲诊所附近的路口与其舅舅胡*乙发生冲突,后其从车上拿出伸缩警棍多次打胡*乙的手部、腿部。

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张*的讯问程序合法,所作笔录与其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胡*乙具有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但在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胡*乙存在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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