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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幼儿园与广州格**限公司、南宁格**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县小精灵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精灵幼儿园)诉被告广州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被告格**司的申请,追加南宁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各方有庭外和解的意愿,本院准许为期4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后因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10月30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精灵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李**、被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格**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精灵幼儿园诉称,2013年4月,被告潘**自称是被告格**司委派的业务员找到原告商谈加盟被告格**司的格*教育事宜,原告当时为了更有效地提高幼儿园的教学质量及声誉,争取招到更多的学员,在了解格*教育的项目及教学方案等认为可行后,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潘**签订了《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和《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成为了被告格**司的格*教育项目加盟单位。合同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格*教育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需交加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45,000元加盟费(尚欠25,000元原告已写欠条给被告),并按被告格**司教学项目、方案及要求,依《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格**司购买了学具、教具及中字卡等共计12,704元。《格*教育加盟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格**司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提供十次集中培训,前期由被告格**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运营老师指导,进行家长会前的幼儿园教学和招生报名,后期由被告格**司的教研老师指导,负责幼儿园三年的教学以及项目操作等。合同履行至今已两年,但被告格**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使格*教育无法开展,在教学质量不得提升而费用又增加的情况下,导致原告的幼儿入园率低,造成了原告的双重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督促被告格**司履行合同义务,致电格**司在合同上留下的电话:XXXX,发现该电话号码“因用户原因暂停使用”。现经原告认真审查发现:被告潘**提供的被告格**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11年度;被告潘**提供的洽谈业务和代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是格**司出具,而不是格**司出具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格**司根本没有诚意和能力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合同上留下的联系电话也已暂停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潘**代被告格**司与原告签订的《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起诉后,法院准许追加格**司为共同被告,故请求判令(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格**司签订的《格*教育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金45,000元。

原告小精灵幼儿园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加盟意向书》、《格*教育加盟合同书》;2、《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3、《授权书》;4、《广州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编号:00XXXX9、00XXXX5);5、《广州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编号:00XXXX6、00XXXX7);6、被告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原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8、被告潘**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格*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也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不是与本公司直接签署的,而是与格*公司的代理商格**司签署的,并非由格*公司直接提供的合同文本,本公司并未设置该合同的合同编号,该合同编号也未在本公司备案。原告交纳的加盟费是交到格**司法定代表人宋**的个人账户中,我公司并未收到小精灵幼儿园45,000元加盟费,返还责任应该由格**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

被告格*公司未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答辩称,1、我代表格**司与原告签订的《格*教育加盟合同书》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格**司已年检至2015年1月19日,也没有注销,格**司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原告武断推测格**司不具备经营资质无事实依据。我在与原告洽谈时,已向原告详细说明了格**司内部的经营调整情况,宋**在取得格**司在广西的代理权后,为便于经营注册了格**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即格**司注册登记前,其以格**司名义进行经营,格**司成立后原格**司广西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教育培训均由格**司负责,故洽谈业务和代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只能由格**司出具,因原告深知公司内部的转变的情况,双方在达成合意后签订本案合同时并未对我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在初期指导及报名结束后,原告也欣然接受发牌单位为格**司的牌匾。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有充分的明示其在与我签订合同时是充分了解、认可格*教育的项目及教育方案的,可见,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签订后,格**司也依约提供了学具、教具及中字卡以及相应的教学培训、教研及项目运营等指导,且原告也一直在使用。2、我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格**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日,格**司已出具授权书给我,我代表公司与广西等地幼儿园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授权期限至2013年6月31日。在授权期间,我作为格**司南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在2013年6月1日签订本案合同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再者,原告在悉知格**司内部的经营调整情况下,仍同意签订合同。且加盟费45,000元及学具、教具及中字卡费用是直接转入公司指定的宋**个人账户,并非我的账户,收据也是加盖格**司的公章。

被告潘**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9、格**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格**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劳动合同》;11、格**司的《授权书》、工作牌、工作名片;12、格**司的工作名片;13、照片。

被告格**司答辩称,1、梁**不是原告合法的负责人导致本次的诉讼不是平果**幼儿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滥诉。2、格**司不存在欺诈。格**司自成立至今未尚未注销。宋**是格**司的法定代表人,格**司在2013年5月9日成立,而宋**在2013年4月1日与格**司签订《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时,潘**既是格**司的员工也是格**司的员工,潘**受格**司的委托在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加盟意向书》已向原告出示授权书、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也充分了解格**司的主体资格及产品,在潘**代表格**司与原告签订《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和《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时,即向原告出示格**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格**司让潘**出示格**司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证明宋**是格**司的法定代表人,格**司也拥有在广西区域内使用并开发“格*拼拼乐”教育产品,原告除了签订两份合同外还填写了合作单位申请表及幼儿园加盟合作附件回收反馈表、清单和保密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这些情况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是很清楚的,格**司及格**司不存在任何隐瞒。原告与格**司正式签订合同后,宋**受格**司的委托依约对原告进行了十次集中培训,指派运营老师进行指导,原告的负责人李**在原告家长会报名数据统计表及培训跟踪表和后期服务信息反馈表都有签名,并表示满意格**司的培训和指导,梁**当然不知情。格**司在合同中留的电话一直保持服务状态,不存在空号状态。3、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格**司存在欺诈,原告也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撤销该合同,但应在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是在充分了解格**司的交易产品的情况下和潘**签订《加盟意向书》、《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和《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潘**已向李**出示了格**司的营业执照,现合同已经履行了2年多,如果存在欺诈,原告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明显格**司不存在欺诈,同时原告也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14、格**司的营业执照;15、《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16、《加盟意向书》、《格*教育加盟合同书》、《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广州格*合作单位申请表》、《幼儿园加盟合同附件回收反馈表》、《广州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加盟园培训物品清单》及《格*教育加盟单位员工保密承诺书》和《承诺书》;17、《平果小精灵幼儿园家长会报名数据统计表》及《小精灵幼儿园培训跟踪表》和《后期服务信息反馈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公司对原告小精灵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格*公司未设置证据1的合同编号,也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根据格*公司的规定签订合同需提供格*公司的授权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证据4至证据8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小精灵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司对原告小精灵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潘**有权签订合同而不是代签;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6也证实了格**司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被注销;证据7被告收到的是李**的办学许可证并非梁**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中的格**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中的格**司的企业信息咨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咨询单无工商部门盖章;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公司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格*公司并未开具这份委托书给潘**。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司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至证据1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小精灵幼儿园对被告格**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格*公司承认合同不是其提供,公章也非格*公司提供,该合同存在欺诈;对证据1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公司对被告格**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15、17及证据16中的《广州格*合作单位申请表》、《幼儿园加盟合同附件回收反馈表》、《广州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加盟园培训物品清单》及《格*教育加盟单位员工保密承诺书》和《承诺书》均无异议;对证据16中的《加盟意向书》、《格*教育加盟合同书》、《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格*公司并未设置该合同编号,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被告格**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至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7日,被告潘**与原告小精灵幼儿园签订一份《加盟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格**司,乙方为小精灵幼儿园;乙方有意成为甲方的加盟成员单位,为表达加盟诚意,支付甲方定金5000元;乙方在2013年5月25日前补齐加盟金余额,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在乙方交齐全部加盟金后,与乙方签订《幼儿园加盟合同书》,并履行该合同约定相关服务。2013年6月1日,潘**持格**司的《授权书》与原告小精灵幼儿园作为乙方签订《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及《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格**司,乙方为小精灵幼儿园;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加盟费柒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提供十次集中培训,期间费用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授权乙方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成为甲方系列产品的《格*拼拼乐》经销代理商,授予乙方以甲方“格*拼拼乐”向小精灵幼儿园三公里内的销售代理商。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甲方授权代表处均有被告潘**的签名,并加盖格**司公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原告的负责人李**的签名,并加盖小精灵幼儿园公章。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6月1日支付支付加盟定金5,000元、加盟费40,000元,被告潘**分别出具了《广州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给原告,该收据“摘要”处写明“转入宋宛潞农行账号,以转账凭证为据”、“开票人”处写明“潘**”字样,并加盖格**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格**司的格*拼拼乐教师教具、格*拼拼乐学生学具、中文字卡、项目提升方案、全套运营资料。后原告召开家长会,被告格**司派培训老师对其进行了培训,并制作了《平果小精灵幼儿园家长会报名数据统计表》、《小精灵幼儿园培训跟踪表》和《后期服务信息反馈表》,均有原告负责人李**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格**司的培训老师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格**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11年度,被告潘**与原告洽谈业务时向原告出具的是格**司的授权委托书而非格**司的,且被告格**司没有诚意及能力履行合同,认为双方签订的《格*教育加盟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本院。

另外,2013年4月1日,宋**与格**司签订《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格**司授权宋**作为格**司《格*拼拼乐》独家总代理商享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3年5月9日被告格**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宋**。庭审中,格**司追认宋**于2013年4月1日与格**司签订《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代表格**司。被告潘**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格**司,后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格**司任职。2013年6月1日,被告格**司出具《授权书》给潘**,载明其授权潘**代表公司与广西、云南地区幼儿园签署《幼儿园加盟合同书》及相关文件,授权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首先,庭审中,被告格**司追认了宋**与格**司签订的《格*教育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可见,格**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具有对格**司《格*拼拼乐》等教育产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其有权以格**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及相关文件。其次,被告潘**先后是格**司、格**司的员工,其持有格**司的授权书,与原告洽谈及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后,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格**司的培训,从其制作的《平果小精灵家长会报名数据统计表》、《小精灵培训跟踪表》、《后期服务信息反馈表》,以及被告格**司授予原告的“格*拼拼乐星级教学基地”匾牌上看,原告是知晓被告格**司与格**司的关系,且未提出异议。再次,原告诉称被告格**司未依法年检、合同上的联系电话暂停使用,但是否年检、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不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条件,至于被告格**司联系电话暂停使用的问题,从本案的送达情况看,被告格**司是可以正常联系的,可见,这不能成为被告格**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在了解格*教育的项目及教学方案等认为可行后才签订合同的。因此,被告在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讼争的《格*教育加盟合同书》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加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果**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果**儿园负担,原告已预付460元,本院予以退回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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