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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深**责任公司与唐**、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行)与被告唐**、程**、李**、扶**江商会(以下简称浙**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浙**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琪福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唐**、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唐**、程**以经营瓷砖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贷款首日即2014年5月27日发放开始计算贷款时间;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唐**、程**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期满,但被告唐**、程**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而产生当前逾期利息384元,复利息0.15元,罚息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唐**、程**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唐**、程**置之不理。按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浙**会对被告唐**、程**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唐**、程**还应支付律师费24048元和违约金21643元给原告。被告李**、浙**会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违约金都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当前利息384元、复利息0.15元,罚息96元;2、被告唐**、程**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643元;3、被告唐**、程**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4048元;4、被告李**、浙**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程**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李**及浙**会对被告唐**、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唐**、程**已于2014年5月27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3、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唐**、程**没有归还本金,导致产生了逾期利息、复利息、罚息;4、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律师费的计算根据;5、广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广西进安律师事务交纳律师费25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深通银行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合同里有约定律师费的计算依据;7、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活期对帐单,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已全额支付240000元借款本金给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收取由原来的10%变更为8%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程*红辩称,本人与唐**向原告深通银行借款240000元是事实,但两被告实际借到的本金是160000元,还有80000元是由浙**会收取,因此本被告仅承认应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对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过高。由于本被告经营时出现意外,现暂时无钱归还,待有钱时再一起归还。

被告唐佳文未作答辩。

被告唐**、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李**、浙**会辩称,对唐**、程**的借款本金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与唐**、程**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十条(五)项对罚息约定,即发生计收罚息的前提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才适用罚息。同时,原告与唐**、程**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不及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唐**、程**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是第6项,该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和使用借款,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程**不按约定支付和使用借款的情形。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浙**会签订协议,约定李**、浙**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费,原告仅以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据主张律师费不足以成立,到第一次开庭止,原告毫无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原告以以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计算律师代理费的依据属风险代理收费,将高于标准收费的风险代理费强加于相对人无法律依据。贷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并不特别约定包含风险代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标准收费,且合同中第12条约定不限于律师费,因合同是格式合同,前面的合同不能变更。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浙**会对被告唐**、程**承担当前罚息96元、当前逾期利息及以后计收的罚息逾期利息、应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李**、浙**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深**行与浙**会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李**、浙**会不应承担律师费、罚息、复利息、违约金等连带责任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深**行对被告李**、浙**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四条也证实浙**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认为被告虽是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但浙**会从中抽走80000元,被告唐**、程**只拿到了160000元的贷款;对贷款账户查询单认为不清楚;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被告李**、浙**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贷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账户查询单所计算出的罚息,复利息等应告知当事人;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10%的风险代理有异议,借款合同在先委托代理合同在后,风险代理与收费标准有冲突。

被告程**对被告李**、浙**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浙**会提交的证据,原告深**行及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唐**、程**与原告深**行经协商一致,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12个月,贷款用于被告唐**、程**经营的瓷砖店,借款人贷款归还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扶**江商会、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与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违约制裁措施:有权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和使用的贷款收取不超过其金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程**、唐**作为借款人,李**、浙**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贷款本金240000元发放到程**在深**行开设的帐号,被告唐**、程**在原告深**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盖指印确认向深**行借到贷款本金2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深**行因被告唐**、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诉。

2013年12月24日深**行(甲方)与广西**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对费用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2、若乙方通过诉讼(仲裁、催收)等方式收回甲方债权,双方约定选择以下第叁种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叁、乙方代理甲方参与催收、诉讼(仲裁)和执行活动,自乙方通过合法途径收回债务人或担保人或第三人财产偿还甲方债权,则甲方按实际收回到财产折现(扣除:拍卖费、评估费、交易费用等债权实现费用部分、甲方发放的新贷款部分、借新还旧贷部分及转贷部分)的8%支付乙方代理费用,若非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则按收回贷款本息占应收的比例支付代理费。2014年12月22日双方又续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此之前,深**行(甲方)与浙**会(乙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贷款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甲方贷款机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不含律师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金240000元产生了当前利息384元,复利息0.15元,罚息96元。2015年8月28日,广西**事务所收取原告交纳的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深**行与被告唐**、程**及被告李**、浙**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深**行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程**发放贷款本金24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合同期满,被告唐**、程**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程**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认为其仅收取原告的160000元贷款本金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问题,贷款合同第十条对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程**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程**未按约定使用贷款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程**支付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唐**、程**支付违约金是依据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规定明确,如借款人与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和使用的贷款收取不超过其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唐**、程**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他们经营的瓷砖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程**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和使用贷款而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唐**、程**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欠贷款人的款项包括律师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是其于2013年12月24日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5000元(按8%收取)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属原告与进安律师事务所间的风险代理合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25000元律师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费,即(100000×5%)+(140000×4.5%)=11300元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李**、浙**会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深**行与浙**会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浙**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贷款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甲方贷款机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不含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浙**会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审理的贷款合同,因而对被告浙**会、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浙**会作为担保人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请求被告李**、浙**会对贷款本金、未按期归还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程**偿还原告扶绥深**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唐**、程**支付原告扶绥深**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唐**、程**还清借款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唐**、程**支付原告扶绥深**责任公司律师费11300元;

四、被告李**、扶**江商会对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被告唐**、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扶绥深**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唐**、程**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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